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88號
TYDM,101,易,588,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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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湖臺
      楊思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5835號、第5836號、第5837號、第8636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湖臺楊思源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唐湖臺楊思源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楊思源與「 聯發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發興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之唐湖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張閔軒劉德貴並未曾 在聯發興公司支領薪資,竟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8年 5 月間,以電腦製作電磁紀錄之方式,在聯發興公司9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電磁紀錄上虛偽製作張閔軒劉德貴 於97年間在聯發興公司分別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05,00 0 元、145,700 元之不實事項,再透過網路於98年5 月25日 傳輸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張閔軒。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於99年間核算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發現張閔軒劉德貴均 未申報上開所得項目,乃以聯發興公司所傳輸之上揭電磁紀 錄,列印製作張閔軒劉德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通知張閔軒劉德貴2 人補稅,始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唐湖臺楊思源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唐湖臺楊思源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唐湖臺楊思源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閔軒劉德貴於偵查中之指述、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項與權利義 務合約書、告訴人張閔軒之投保歷史、投保資料表、告訴人 劉德貴鉅丞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張閔軒劉德貴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 份、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 91020342號函暨所附聯發興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五、經查:
㈠被告楊思源為聯發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唐湖臺為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楊思源唐湖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事項與權利 義務合約書所載相符,至為明確。又張閔軒劉德貴均並未 曾在聯發興公司支領薪資,竟遭聯發興公司於98年5 月間,



以電腦製作電磁紀錄之方式,在聯發興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之電磁紀錄上虛偽製作張閔軒劉德貴於97年 間在聯發興公司分別支領薪資105,000 元、145,700 元之不 實事項,再透過網路於98年5 月25日傳輸予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等情,迭據被告唐湖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閔軒劉德貴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張閔軒之投保歷史、投保資料表、劉德貴鉅丞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1 紙、張閔軒劉德貴97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99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91020342號函 暨所附聯發興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 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 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 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 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4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聯發興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電磁紀 錄上虛偽製作張閔軒劉德貴於97年間在聯發興公司分別支 領薪資105,000 元、145,700 元之不實事項,再透過網路於 98年5 月25日傳輸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既係履行其 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其據以行使之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揆諸前揭說明,即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 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 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 書。
㈢承前所述,聯發興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電磁 紀錄上虛偽製作張閔軒劉德貴於97年間在聯發興公司分別 支領薪資105,000 元、145,700 元之不實事項,係履行其公 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其據以行使之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 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 課稅稽徵之依據,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與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要件不合,無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 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唐湖臺楊思源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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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