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璽棟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璽棟與吳梁財係居住同一棟大樓之鄰居,雙方因先前傷害案 件涉訟中,關係不睦,吳梁財並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聲請雙方 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因王璽棟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吳梁財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於接送其配偶廖秀珍返家後,即在該住處大樓門口對 面前擦拭汽車,適王璽棟在其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157 之3 號4 樓之陽台見吳梁財在該大樓門口對面前,遂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等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吳梁財,使同 住於該棟大樓之住戶廖秀珍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 ,足以貶損吳梁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吳梁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璽棟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吳梁財係鄰居,前於100 年 1 月間因吳梁財雇工施做地板磁磚翻修工程發出噪音,而與吳 梁財發生糾紛,吳梁財持鐵條毆打伊致傷而有過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與吳梁財前有訴訟糾紛,有
所積怨,此舉係吳梁財誣陷報復,而證人廖秀珍係吳梁財之配 偶,所為證述難期公正,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有關本案案發 時間亦與事實不符,且據證人廖秀珍所述其係於住處廚房內有 聽聞伊辱罵吳梁財一事,然依該棟大樓建築構造,廚房與陽台 有一定距離,無法聽見,其所為證述顯屬不實,況本件亦無錄 影、錄音等積極證據,單憑渠等證述並無法證明伊有本件公然 侮辱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梁財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廖秀 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證人吳梁財 於警詢中證稱:因伊與被告有傷害案件涉訟中,被告於100 年 4 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見伊在住家樓下前洗車,被告在其 住處陽台往下罵伊「王八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542號 卷第13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4 月 7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其4 樓住處罵伊「王八蛋」,當時伊 家人有聽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542號卷第24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本有聲請與被告另案傷害案件調解 ,但被告未到,後伊開車接送妻子廖秀珍返家後,就在住處樓 下擦車,伊聽到有人大罵「王八蛋」,就順著聲音抬頭看,即 看見被告在其住處陽台且對著樓下高分貝罵了約10秒,雖然伊 有重聽,但還是有聽見「王八蛋」及一些不堪入耳的話等語( 見101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證人廖秀珍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在家中廚房,聽見有謾罵聲,伊 便走到陽台看,伊看見被告站在隔壁陽台一直罵,內容有罵「 王八蛋」等一些難以入耳的話,當時吳梁財係在1 樓擦車,吳 梁財有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又罵得更大聲等語(見100 年度他 字第3542號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 由吳梁財接送返家後即進入廚房準備晚餐,後來聽見叫罵聲便 走到陽台打開鋁窗看出去,就看到被告在其家陽台向樓下叫罵 ,而當下吳梁財也有抬頭看被告,伊當時與被告隔兩扇窗約距 離250 公分左右,伊有聽見被告罵「王八蛋」、「操他媽」等 ,前後約10幾秒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37頁 至第41頁),觀諸證人吳梁財及廖秀珍前開證述,就被告與吳 梁財之所在位置以及被告辱罵吳梁財之言詞內容,均互核一致 ,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倘非其等親身經歷之事,自 無可能具體描述案發經過。復佐以本院就證人吳梁財及廖秀珍 之交互詰問程序係進行隔離訊問,且本院當庭命證人吳梁財及 廖秀珍分別於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中圈畫出案發當天被告辱 罵吳梁財之所在位置,經比對後,證人吳梁財及廖秀珍二人所 圈畫被告之所在位置尚稱一致,有該二人之現場圈畫照片圖共 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卷第40頁上方
、101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44頁),據此,已足證明證人廖 秀珍當天確曾在該處目睹被告辱罵吳梁財之經過,益徵證人吳 梁財與廖秀珍前開證述之內容,應非無據,堪以採信。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廖秀珍就案發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證人廖 秀珍於案發時所在位置係在廚房內,理當無法聽見在外叫罵聲 ,證人所述顯有不實云云,惟按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 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 之各項細節,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 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 不足為採,查本件證人廖秀珍雖曾於100 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時4 點多,伊在家聽到外面 有人在罵「王八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542號卷第2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 ,吳梁財會開車載伊返家,通常到家時間約下午5 時25分許等 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37頁反面),復佐以證 人廖秀珍於案發當日之上下班考勤紀錄分別為上午7 時49分53 秒、下午5 時2 分14秒等情,此有證人廖秀珍於101 年7 月13 日以書狀提出之100 年4 月7 日普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勤表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28頁),是 證人廖秀珍就此部分陳述雖屬有誤,然其差異甚小,實不排除 係證人廖秀珍記憶錯誤之可能,仍不因而影響其就本案基本事 實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況本院前既已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確有 於案發時以「王八蛋」一語公然辱罵吳梁財一節,縱證人廖秀 珍就此部分證述有所不一致,仍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另查 ,觀之證人廖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廚房到陽台距離約5 公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40頁),距離甚 近,而被告與證人廖秀珍之住處併為相鄰,亦有被告提供之住 處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卷第40 頁),參以被告係立於其4 樓住處之陽台,對該時站立於1樓 之吳梁財辱罵,使吳梁財得以聽聞,而往被告住處查看等情, 足見被告當時辱罵音量甚大,於此情形下,於該時位於相鄰公 寓住處內之廖秀珍得以聽聞,亦符常理,是證人廖秀珍證稱有 聽見被告對吳梁財罵「王八蛋」等語,足資採信。故被告以證 人廖秀珍當下所在相對位置,遽以推論證人廖秀珍未在場見聞 ,自屬率斷。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被告推委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㈢被告再辯以伊與吳梁財前有所積怨,因而誣陷報復云云,然查 ,廖秀珍雖係吳梁財之配偶,惟其自身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 亦非前案訴訟之被告,且對其陳述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事實 ,本得拒絕作證,惟為釐清真相,仍同意作證,而吳梁財前雖
與被告有訴訟糾紛(本院按:該案刑事部分由本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1021號判決吳梁財拘役55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民 事部分則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吳梁財應賠償王 璽棟新台幣50,780元,嗣經吳梁財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各 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卷第29 頁至第36頁),然證人吳梁財與廖秀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已知悉 刑法偽證罪之刑責甚重,衡情,二人自無故意誣陷被告公然侮 辱輕罪之罪名,而陷已罹犯偽證罪重典之必要,復觀以證人吳 梁財及廖秀珍上開之證述,復無存有足以影響可信性之明顯矛 盾,相較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係遭證人誣陷云云,別無其 他佐證之所言,毋寧更值採憑。是被告所辯吳梁財挾怨報復, 因而誣陷伊云云,無非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亦屬無稽。㈣至被告另爭執本件並無錄影、錄音等積極證據云云,惟本件雖 未有被告公然侮辱吳梁財之錄影或錄影資料為證,然吳梁財及 廖秀珍均係當時在場共見共聞之目擊證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渠等證言 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雖未及時攝錄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經 過,仍非得據此推翻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吳梁財之事實認定。被 告執以上揭情詞置辯,尚不足採。
㈤衡諸我國社會生活語言使用習慣,「王八蛋」一語屬抽象漫罵 之言詞,並具有貶低他人評價之含義。而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 辱罪所稱「公然」之犯罪構成要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憑。本件案發 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57 之3 號4 樓及大樓門前附近, 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該處為供人車出入通行之巷道,巷道 兩旁均為集合式公寓住宅,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公共場所。而吳梁財在公共場所遭被告以「王八蛋」之語 辱罵之際,除其本人與被告外,尚有吳梁財之配偶廖秀珍在旁 聽聞,從而,被告以「王八蛋」惡語辱罵吳梁財,當屬公然為 之,並足使吳梁財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甚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係屬鄰居,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不圖克制 ,反公然出言侮辱他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
後猶不思道歉悔過,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犯情節輕微,造 成被害人名譽之損害尚難謂嚴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名譽受損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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