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52號
TYDM,101,撤緩,152,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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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叢龍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1 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 刑3 年,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6 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 1 年度壢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101 年7 月2 日確定。該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 ,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受刑人前犯妨害自 由罪,並未改過遷善,雖後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犯之罪罪 質不同,惟考諸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並未能謹言慎行 ,應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緩 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植為同條項 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 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 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 刑期內犯罪,並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 刑3 年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宣告確定之情,已堪認定。
四、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妨害自由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 緩刑期內,則係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上開二罪不僅



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而酒醉駕車固值譴責,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 性究難與殺人放火、搶奪竊盜等犯罪相比,是故,能否僅以 被告在緩刑期內酒醉駕車,即撤銷其先前因妨害自由罪所受 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而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案件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何況 本件受刑人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結果,亦僅受拘役45日之宣告,刑度不重,可見其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尚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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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