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20號
TYDM,101,撤緩,120,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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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榮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榮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榮順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曾麗琴實施 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於99年8 月30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即100 年2 月2 日 ,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尚未確 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 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 騷擾;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 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 定。
三、查受刑人曾榮順前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曾麗琴實施身體 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案於99年8 月30日確定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考。而本件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8 月30



日至101 年8 月29日,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 份附 卷可稽。惟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 年 2 月2 日,再對被害人曾麗琴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以100 年度桃簡 字第1249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經被告曾榮順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 8 月8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亦有前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受刑 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 違反保護令罪,且均係對被害人曾麗琴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犯家庭暴力罪,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而遭科刑之教訓,在前案緩刑期內,猶故意違反保 護令,顯見其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及命應遵守之事 項,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 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認原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處分 已不能收取預期之效果,其行為已然違反命遵守之保護管束 有關「不得對曾麗琴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 為」之命令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 、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至於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 ,併予指明更正之。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 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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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