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979號
TYDM,101,審訴,979,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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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儒原名余世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126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余孟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及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及外包 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孟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93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 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友人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 包(海洛因原淨重0.87公克,驗餘 淨重0.86 公克,外包裝袋1個重0.25公克)。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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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