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764號
TYDM,101,審訴,764,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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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柏勛原名鐘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柏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柏勛(原名鐘士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11月23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1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8 月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1 月3 日經本院以100 年 桃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前開①、②罪判決確定前 之100 年4 、5 月間因涉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65號偵查起訴, 因上開①、②先經判決確定部分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應併合處 罰之情形,其先執行部分僅於將來定應執行刑時生扣除已執 畢部分之問題,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1 年2 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21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 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 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鐘柏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 ,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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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