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鴻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鴻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 100 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7 日某時,在其 桃園縣桃園市○○路68之2 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1 年3 月 8 日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鴻樑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