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江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上開原告 主張。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 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本票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20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到期日後之 民國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假執 行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 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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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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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貳萬元 │91年12月13日│TH0000000 │
├─┤江坤山├─────┼──────┼─────┤
│2│ │ 叁萬元 │92年1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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