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051號
TYDM,101,審訴,1051,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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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均
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660 號
),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高建均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竊錄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扣案 之GPS 追蹤器壹組、黑色電池貳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建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 號10樓之2 「一統徵信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員,明知其為客戶處理委 託事務所需之GPS 追蹤器兼具竊聽、竊錄之功能,而於民國 100 年7 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0號之3 之「85度 C 咖啡店」內,經喬裝員警之詹明晟莊永書向其佯稱欲委 託代為調查詹明晟之妻之行蹤,高建均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犯意,向 詹明晟莊永書表示得以在受調查對象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 裝置上開具竊聽功能之GPS 追蹤器以掌握行蹤,並與詹明晟莊永書約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與陸光路口,以便安裝該設備。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高 建安裝該設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際,旋為警查獲而尚未 從事竊聽、竊錄受調查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而未遂,並經 警扣得上開具竊聽、竊錄功能之GPS 追蹤器1 組、黑色電池 2 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15 條之2 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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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