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佳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晚間11時1 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91號前,因酒後毆打劉萬禎(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劉萬禎報警,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警員黃一華、倪鳳莉、謝荷清到場處理,其明知黃一華 、倪鳳莉、謝荷清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死菜鳥警察」、「幹你 娘雞巴」等貶抑之言語辱罵黃一華等人。黃一華等人即以陳 偉佳上開行為涉有妨礙公務罪嫌而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上銬並 帶回興國派出所偵辦,陳偉佳因而心生不滿,在興國派出所 內,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 黃一華,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黃一華之 左右大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一華依法執行職務,並致黃 一華受有左右大腿挫傷;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一華嚇 稱:「讓我出來你試試看,我要給你腦袋開花」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致黃一華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黃一華、證人詹淯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 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上開辱罵警員黃一華、倪鳳莉、謝荷清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就徒手毆打 黃一華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就恐嚇黃一華部分,另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二)被告同時辱罵警員黃一華、倪鳳莉、謝荷清等3 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 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四)又被告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及恐嚇罪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竟不知警惕,再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侮 辱、強暴及恐嚇,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 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