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4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惠於民國90年10月31日起至100 年3 月7 日止,擔任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一職 ,負責招攬保險及向保戶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2 月止,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取保費之機會,接續將向保戶 彭碧華按月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合計29萬元保費 ,未全數繳回新光人壽公司,而僅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繳 回16萬元,剩餘13萬元,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嗣於100 年2 月間, 彭碧華於繳納該期保費後,向新光人壽公司表達解約之意, 經該公司查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致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彭碧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世偉於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
㈢被告張美惠之人事資料、簽立之便條紙、切結書、證人彭碧 華出具之聲明書、簽立之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暨繳費 歷史明細表、基本保費繳款記錄細項各1 份及證人彭碧華簽 立之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4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侵占上開款項,雖係以數行 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承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 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 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他人之
物,其動機著實可議,所為非是,暨其前開行為所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業已全數返還所侵占之款項 ,有本院101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願給被告 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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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繳款時間 │ 繳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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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0月3 日│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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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6 月9 日│1 萬5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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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6 月18日│2 萬5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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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6 月30日│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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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9 月18日│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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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2月14日│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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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1月2 日│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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