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1年度,70號
TYDM,101,審易緝,70,201208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林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陳祥林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6 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接續 執行,於99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 祥林猶不思悔改,與陳祥富彭惠玲(2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8 月27日凌晨2時許,至桃園縣觀音鄉○○○路1號「齊華 科技公司」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重約90公斤之鋼筋廢 鐵,嗣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遭巡邏員警查覺有異,當場 逮捕陳祥富彭惠玲陳祥林見狀隨即逃逸,嗣經陳祥富彭惠玲供出上情而查獲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祥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景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5張。
四、核被告陳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陳祥林陳祥富彭惠玲就上開竊盜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祥 林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祥林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 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