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812號
TYDM,101,審易,812,2012082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87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5
、641 、1503、2407、2408、2409、2410、3091、3092、3176、
3602、3709、3791、3792、3793、3795、3796、3812、3813、38
15、482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
偵字6647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彥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彭彥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及彭 彥勛為警查獲後自白供出其餘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大 園分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苗栗 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 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 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 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 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 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 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 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附表編號1 至6 、8 至38、40至84(即除附表編號7 、39 外)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被告就此等部分犯行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前往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地點,然矢口否 認有該次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該店內的東西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月香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8 月21日中午12點多,有1 位男顧 客進來店裡表示要購買裝菜的陶瓷盤,伊當時就用洗乾淨 的陶瓷杯倒了一杯水給該顧客喝,然後就走進倉庫要拿取 盤子給該顧客看,結果一出來,該名顧客就不見了,然後 伊用完餐要拿包包內的口紅時,就發現伊的化妝包不見了 ,化妝包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 用卡及一些化妝品,因為當天中午送便當來,伊還有從化 妝包內拿錢出來付,所以當時化妝包還在,約過10分鐘該 名男顧客就進來,且從伊付便當錢到該名男客人進來這段



期間都沒有其他客人進來,後來伊就報警,警方鑑識人員 就來店裡採集該顧客使用過陶瓷杯上遺留的指紋等語明確 (見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263 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 101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 至5 頁),且經警將陶瓷杯 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鑑驗比對,與被告彭彥勛指紋卡之右 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有採證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0990126118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263 號卷第8 至9 頁),則案發當天到場之男性顧客即為被告無訛,且依證 人徐月香上開所述,於其自化妝包拿錢給付便當錢後至被 告進入店內這段期間,並無其他客人入內,而證人徐月香 於用完餐後旋即發現化妝包不見等情以觀,足見該化妝包 可能失竊這段期間,僅有被告1 人進入該店內,衡情該化 妝包應為被告趁證人徐月香入內拿取陶瓷盤供其選購時下 手行竊甚明,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伊有拿本件化 妝包等情(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87頁) ,益徵本件確為被告所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被告亦否認涉有附表編號39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沒 有去過該店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范 譽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年某一天假日,伊在母親開設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2號的大橙飾品店幫忙看店,約接 近中午,被告來店裡表示要買安全帽,還先拿100 元紙鈔 跟伊換10個10元硬幣,當時伊確定收銀機內的錢還在,後 來被告叫伊到店門口外面拿安全帽,當時被告還留在店裡 ,等伊拿好安全帽走回店裡時,被告就說會再來拿就離開 了,過幾分鐘後,伊母親回來就發現收銀機內的紙鈔不見 了,只剩下零錢,伊確定被告就是當天來伊店裡的人,且 從被告離開到伊母親回來都沒有其他客人進來等語明確( 見本院101 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 至5 頁),核與證人 陳麗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8 月20日早上11 點鐘左右,伊有事要外出,就叫范譽耀幫伊顧店,過了15 分鐘左右伊回到店裡,看到店裡面地上擺放了七、八頂安 全帽在櫃台旁邊的地上,就問范譽耀為何安全帽會在店裡 ,范譽耀說剛剛有一個男的說要買安全帽,范譽耀說那個 男的等下會再來買,然後伊就進櫃檯開收銀機,裡面的百 元紙鈔跟五百元的紙鈔大概10000 元都不見了,因為伊的 收銀機不需要鑰匙就可以開啟,伊就問范譽耀范譽耀說 剛剛那名男子有先換錢,所以范譽耀有先開過收銀機,然 後該男子就叫范譽耀去外面拿安全帽進來給那男子看,來



來回回好幾次,所以才會有很多的安全帽放在櫃台的旁邊 。後來警察帶被告到伊店裡,被告自己有說曾經到伊店裡 偷了1 萬多元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813 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101 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至9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 偵字第3813號卷第54至55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8 13號卷第14至15頁、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405 號卷第 77頁),且供述行竊之情節亦與證人范譽耀上開所述一致 ,堪認本件確為被告所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4 、13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 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 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之規定 ,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4 、13所示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 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然未竊得財 物旋即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執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嗣經減為有期 徒刑4 月、6 月)、2 年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 年2 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之罪構成累犯云云:
⑴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 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 條第3 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 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 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 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經查,被告①於8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於90年間,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④所示之刑,嗣 經減刑,復與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8 號 裁定應執行3 年2 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 97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至98年9 月10日始縮刑期滿。惟 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即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 ,且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9 月4 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6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 緝字第308 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 2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6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 告,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之宣告,是法務部自得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撤銷其假釋,自難據此即認被告前開所示之刑均已執行完 畢,而於本件論以累犯。
⑵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 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 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 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 被告前於99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4 月22日 判決確定,復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9年 3 月16日及99年4 月5 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則該案所處之刑自與前開 所處有期徒刑3 月將併合處罰;另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亦皆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 ,且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將來亦有與前開各罪 併合處罰,是被告本件犯行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 累犯要件未合,故不應論予累犯。
(五)又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 、2 、3 、5 、6 、8 至11、13 、15至22、24、26至28、30至32、34、35、37至39、41至 43、47至59、61、63至72、78至84所示各次犯行,均在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藉口購 買大量物品而使店員疏於防備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被告藉以行竊之次數眾多、時間密接,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嚴重,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七)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4 、13、19、22、46、58、62所 示各次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字,並未扣案,將無證據證明尚



屬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八)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⑴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 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 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 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 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 ,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 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 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 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 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 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 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 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 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 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 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 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 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 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⑵查被告前於88至92年間即有多次竊盜前案及另執行強制工 作之紀錄,業如上述,竟於98至100 年間,再因多次竊盜 犯行,分別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彭彥勛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0月確定;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審易字第 18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再犯本件高達84次竊盜 犯行,顯然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對社會秩序、民眾權 益有重大危害,惟被告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 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現正執行中,迄至104 年5 月20日始執行完畢,且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該案之犯罪時 間重疊,是認該案所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3 年,已足以矯 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 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另本院就被告本件之犯行所宣 告應執行之刑甚長,已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被告來日犯 罪行為之效果,是認本件已無再令被告令入勞動處所施以 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本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證 據│所犯法條│主 文│
│號│ │ │ │ │ │
├─┼───────┼───────────┼────────────┼────┼─────────┤
│1 │98年5 月16日下│向店員張貞瑜藉口欲購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彭彥勛竊盜,處有期│
│ │午2 時許,在桃│娃娃車及需要裝箱,趁店│ 之自白 │0 條第1 │徒刑伍月。 │
│ │園縣中壢市中北│員張貞瑜進入倉庫拿取紙│2.證人張貞瑜於警詢之證述│項之竊盜│ │
│ │路2 段432 號之│箱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罪 │ │
│ │營養銀行藥局中│內約新臺幣(下同)5,40│ 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壢門市 │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嗣經張貞瑜向桃園縣政府│4.現場蒐證照片 │ │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 │ │
│ │ │所報案,後經彭彥勛另案│ │ │ │
│ │ │為警查獲後自白供出上情│ │ │ │
│ │ │。 │ │ │ │
├─┼───────┼───────────┼────────────┼────┼─────────┤
│2 │99年1 、2 月間│向店員孫素琴藉口欲購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彭彥勛竊盜,處有期│
│ │某日上午某時,│內衣及需要裝箱,趁店員│ 之自白 │0 條第1 │徒刑伍月。 │
│ │在桃園縣中壢市│孫素琴入內拿取紙箱之際│2.證人孫素琴於警詢之證述│項之竊盜│ │
│ │中正路198 號之│,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3.現場蒐證照片 │罪 │ │
│ │思薇爾內衣中壢│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 │ │ │
│ │門市 │去,嗣經彭彥勛另案為警│ │ │ │
│ │ │查獲後自白供出上情。 │ │ │ │
├─┼───────┼───────────┼────────────┼────┼─────────┤
│3 │99年2 月7 日下│向店員吳佳蕙藉口欲購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彭彥勛竊盜,處有期│
│ │午2 時許,在新│輪椅及奶粉,趁店員吳佳│ 之自白 │0 條第1 │徒刑伍月。 │
│ │竹市○○路○ 段│蕙打包商品之際,徒手竊│2.證人吳佳蕙於警詢之證述│項之竊盜│ │
│ │697 號之1 杏一│取櫃臺抽屜內之50,000元│3.現場蒐證照片 │罪 │ │
│ │醫療用品新竹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 │ │
│ │泰店 │吳佳蕙向轄區派出所報案│ │ │ │
│ │ │,後經彭彥勛另案為警查│ │ │ │
│ │ │獲後自白供出上情。 │ │ │ │
├─┼───────┼───────────┼────────────┼────┼─────────┤
│4 │99年7 月23日下│向店員吳聯稚藉口欲購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修正前刑│彭彥勛攜帶兇器竊盜│
│ │午2 時27分許,│醫療用品,趁店員吳聯稚│ 之自白 │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捌月。│
│ │在桃園縣龍潭鄉│離開櫃臺之際,持客觀上│2.證人吳聯稚於警詢之證述│條第1 項│ │
│ │中興路168 號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第3 款之│ │
│ │軍桃園總醫院院│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 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攜帶兇器│ │
│ │區1 樓杏一醫療│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盜罪 │ │




│ │器材店 │(未扣案)強行撬開收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機抽屜,而竊得現金6,00│4.龍潭分局現場訪查表、勘│ │ │
│ │ │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 │ │
│ │ │嗣經吳聯稚調閱店內監視│ 勘察紀錄表 │ │ │
│ │ │器畫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5.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報│6.現場蒐證照片 │ │ │
│ │ │案,並掌握被告容貌而循│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線查獲。 │ │ │ │
├─┼───────┼───────────┼────────────┼────┼─────────┤
│5 │99年8 月中旬某│向店員陳定朋藉口欲購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彭彥勛竊盜,處有期│
│ │日中午12時許,│2 箱泡麵,趁店員陳定朋│ 之自白 │0 條第1 │徒刑伍月。 │
│ │在桃園縣觀音鄉│拿取貨品裝箱之際,徒手│2.證人陳定朋於警詢之證述│項之竊盜│ │
│ │新富路1 段667 │竊取櫃臺抽屜內之2,000 │3.現場蒐證照片 │罪 │ │
│ │號之雅珍西點蛋│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 │ │
│ │糕店 │經彭彥勛另案為警查獲後│ │ │ │
│ │ │自白供出上情。 │ │ │ │
├─┼───────┼───────────┼────────────┼────┼─────────┤
│6 │99年8 月18日下│向店員劉香君藉口欲購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彭彥勛竊盜,處有期│
│ │午1 時11分許,│籠子,趁店員劉香君離開│ 之自白 │0 條第1 │徒刑伍月。 │
│ │在桃園縣中壢市│櫃臺上樓拿取物品之際,│2.證人劉香君於警詢之證述│項之竊盜│ │
│ │中華路1段175號│徒手竊取劉香君置於櫃臺│3.現場蒐證照片 │罪 │ │
│ │晶華寵物世界 │抽屜內皮包1 只(內有證│ │ │ │
│ │ │件及10,000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嗣經劉香君調│ │ │ │
│ │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向桃園│ │ │ │
│ │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 │ │
│ │ │壢派出所報案,後經彭彥│ │ │ │
│ │ │勛另案為警查獲後自白供│ │ │ │
│ │ │出上情。 │ │ │ │
├─┼───────┼───────────┼────────────┼────┼─────────┤
│7 │99年8 月21日下│向店員徐月香藉口購買大│1.證人徐月香於警詢、偵訊│刑法第32│彭彥勛竊盜,處有期│
│ │午1 時許,在臺│量瓷盤,趁店員進入倉庫│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0 條第1 │徒刑柒月。 │
│ │北縣鶯歌鎮尖山│拿取貨品之際,徒手竊取│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項之竊盜│ │
│ │埔路80號永聯陶│徐月香置於櫃檯下方之皮│ 99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09│罪 │ │
│ │瓷店內 │包1 只(內有現金2, 000│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元、徐月香之證件等物)│3.現場蒐證照片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 │ │
│ │ │徐月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報案,│ │ │ │
│ │ │經警到場採集竊嫌留於杯│ │ │ │




│ │ │子上之指紋,經比對與被│ │ │ │
│ │ │告之指紋相符而查悉被告│ │ │ │
│ │ │本件犯行。 │ │ │ │
├─┼───────┼───────────┼────────────┼────┼─────────┤
│8 │99年8 、9 月間│向店員劉秋霞藉口欲購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彭彥勛竊盜,處有期│
│ │某日,在桃園縣│紙尿布,趁店員劉秋霞進│ 之自白 │0 條第1 │徒刑伍月。 │
│ │龍潭鄉○○路16│入倉庫拿取貨品之際,徒│2.證人劉秋霞於警詢之證述│項之竊盜│ │
│ │9 號之龍華藥局│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6 萬│3.現場蒐證照片 │罪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 │ │
│ │ │經彭彥勛另案為警查獲後│ │ │ │
│ │ │自白供出上情。 │ │ │ │
├─┼───────┼───────────┼────────────┼────┼─────────┤
│9 │99年11月28日上│向店員劉沛薰藉口欲購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彭彥勛竊盜,處有期│
│ │午11時20分許,│商品,趁店員劉沛薰離開│ 之自白 │0 條第1 │徒刑伍月。 │
│ │在新竹市○○路│櫃臺至倉庫拿取物品之際│2.證人陳沛薰於警詢之證述│項之竊盜│ │
│ │307 號之岱妮國│,徒手竊取劉沛薰置於櫃│3.現場蒐證照片 │罪 │ │
│ │際蠶絲有限公司│臺抽屜內皮包1 只(內有│ │ │ │
│ │ │證件及2,000 元)及收銀│ │ │ │
│ │ │機內之2700元,得手後旋│ │ │ │
│ │ │即離去,嗣經劉沛薰調閱│ │ │ │
│ │ │店內監視器畫面向新竹市│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 │ │ │
│ │ │派出所報案,後經彭彥勛│ │ │ │
│ │ │另案為警查獲後自白供出│ │ │ │
│ │ │上情。 │ │ │ │
├─┼───────┼───────────┼────────────┼────┼─────────┤
│10│99年12月17日上│向店員許清發藉口欲購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彭彥勛竊盜,處有期│
│ │午11時許,在桃│商品,趁店員許清發進入│ 之自白 │0 條第1 │徒刑伍月。 │
│ │園縣觀音鄉草漯│倉庫拿取貨品之際,徒手│2.證人許清發於警詢之證述│項之竊盜│ │
│ │村大觀路2段88 │竊取許清發之背包1 只(│3.現場蒐證照片 │罪 │ │
│ │號之宏盛行雜貨│內含小皮夾1 個、證件、│ │ │ │
│ │店 │現金)及收銀機內之現金│ │ │ │
│ │ │共計約4 萬元,得手後旋│ │ │ │
│ │ │即離去。嗣經彭彥勛另案│ │ │ │
│ │ │為警查獲後自白供出上情│ │ │ │
│ │ │。 │ │ │ │
├─┼───────┼───────────┼────────────┼────┼─────────┤
│11│99年12月22日中│向店員古宛蓁藉口欲購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彭彥勛竊盜,處有期│
│ │午12時15分許(│商品,趁店員古宛蓁拿取│ 之自白 │0 條第1 │徒刑伍月。 │
│ │起訴書誤載為10│貨品之際,徒手竊取抽屜│2.證人古宛蓁於警詢、偵查│項之竊盜│ │




│ │0 年1 月間某時│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 之證述 │罪 │ │
│ │),在苗栗縣頭│旋即離去,然古宛蓁發覺│3.現場蒐證照片 │ │ │
│ │份鎮○○路211 │上情而追趕彭彥勛,彭彥│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號之高校生檳榔│勛旋將所竊得之款項丟棄│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攤 │在地而逃逸。嗣經古宛蓁│ │ │ │
│ │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向苗│ │ │ │
│ │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 │ │ │
│ │ │派出所報案,後經彭彥勛│ │ │ │
│ │ │另案為警查獲後自白供出│ │ │ │
│ │ │上情。 │ │ │ │
├─┼───────┼───────────┼────────────┼────┼─────────┤
│12│99年12月23日中│向店員張佳琪藉口欲購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彭彥勛竊盜,處有期│
│ │午12時40分許,│商品,趁店員張佳琪進入│ 之自白 │0 條第1 │徒刑陸月。 │
│ │在桃園縣大園鄉│儲藏間拿取貨品之際,徒│2.證人張佳琪於警詢之證述│項之竊盜│ │
│ │民生路32號風城│手竊取置於桌上之塑膠三│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罪 │ │
│ │檳榔攤 │層置物櫃(內含現金8450│4.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嗣經張佳琪調閱店內監視│ │ │ │
│ │ │器畫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 │ │ │
│ │ │案,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 │ │ │
│ │ │監視器畫面而查悉竊嫌所│ │ │ │
│ │ │騎乘之機車車牌,復由張│ │ │ │
│ │ │佳琪指認而查悉被告本件│ │ │ │
│ │ │犯行。 │ │ │ │
├─┼───────┼───────────┼────────────┼────┼─────────┤
│13│100 年1 月13日│向店員林美蘭藉口欲購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修正前刑│彭彥勛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10時許,在│商品,趁店員林美蘭至2 │ 之自白 │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新竹市東區西大│樓拿取貨品之際,持客觀│2.證人林美蘭於警詢之證述│條第1 項│ │
│ │路174 號之福元│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3.現場蒐證照片 │第3 款之│ │
│ │五金行 │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 │攜帶兇器│ │
│ │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 │竊盜罪 │ │
│ │ │支(未扣案)強行撬開收│ │ │ │
│ │ │銀機抽屜,而竊得現金約│ │ │ │
│ │ │2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 │ │ │
│ │ │去。嗣經彭彥勛另案為警│ │ │ │
│ │ │查獲後自白供出上情。 │ │ │ │
├─┼───────┼───────────┼────────────┼────┼─────────┤
│14│100 年1 月19日│趁診所人員顏佩君、譚嗣│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彭彥勛竊盜,處有期│
│ │下午1 時37分許│全中午休息時,進入該診│ 之自白 │0 條第1 │徒刑陸月。 │




│ │,在苗栗縣苑裡│所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抽屜│2.證人顏佩君、譚嗣全於警│項之竊盜│ │
│ │鎮○○路11號漢│後竊得現金3,700 元,得│ 詢之證述 │罪 │ │
│ │昌中醫診所內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顏佩│3.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君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向│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 │ │ │
│ │ │裡分駐所報案,經警調閱│ │ │ │
│ │ │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而│ │ │ │
│ │ │查悉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 │ │ │
│ │ │牌,復由顏佩君指認而查│ │ │ │
│ │ │悉被告本件犯行。 │ │ │ │
├─┼───────┼───────────┼────────────┼────┼─────────┤
│15│100 年2 月21日│向店員張春萍藉口欲購買│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彭彥勛竊盜,處有期│
│ │中午12時至下午│商品,趁店員至2 樓拿取│ 之自白 │0 條第1 │徒刑伍月。 │
│ │1 時間某時,在│貨品及紙箱之際,徒手竊│2.證人張春萍於警詢之證述│項之竊盜│ │
│ │新竹市○○路78│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8,98│3.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聯絡│罪 │ │
│ │號之麗嬰房新竹│5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便箋 │ │ │
│ │門市內 │嗣經張春萍向新竹市警察│4.現場蒐證照片 │ │ │
│ │ │局北門派出所報案,後經│ │ │ │
│ │ │彭彥勛另案為警查獲後自│ │ │ │
│ │ │白供出上情。 │ │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