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岳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42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岳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杜岳陽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與共同任職 於金箭印刷有限公司之同事詹勳奇(所涉嫌傷害罪部份,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42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白詩涵、張達仁、廖育綸、潘佳伶、龍捷 航、呂佳隆、連志偉及謝耀慶等10人,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142 號之「黑木碳烤店」內飲酒聚餐,適鄰桌有李鍵 鋐與張信樺等2 人,因張信樺認識白詩涵,遂和李鍵鋐與杜 岳陽、白詩涵等人併桌聊天,席間,杜岳陽、詹勳奇與李鍵 鋐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不滿,俟杜岳陽、詹勳奇起身至店門 口結帳準備離去,李鍵鋐與張信樺則同往大門方向,杜岳陽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至4 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鍵鋐之背部,並將李鍵鋐拉扯、 推擠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之中央分隔島處,致李鍵鋐 因而受有傷害。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杜岳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代行告訴人李政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張信樺 、陳健正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張達仁於偵 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
四、核被告杜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杜岳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至4 名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杜岳陽 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傷害他人,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前
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代 行告訴人李政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且其已與代行告訴人李政哲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共2 份在卷可稽,足見 其乃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