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岱諺
王惠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蔡岱諺與王惠珊係情侶。其2 人於民國 100年2月19日18時至19時許,在車上發生爭執,王惠珊隨即 打電話將此情告知友人彭國青。嗣蔡岱諺駕車載王惠珊返回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10巷59號12樓蔡岱諺住處後,彭國 青因擔心王惠珊之安全,遂向王惠珊友人李桂禎詢問蔡岱諺 住處之地址並偕同警方至蔡岱諺住處查看,待警方與彭國青 離開後,蔡岱諺與王惠珊又發生口角,並分別基於互毆之傷 害犯意,動手拉扯毆打對方,王惠珊並張口咬蔡岱諺手部及 胸部,蔡岱諺因而受有左手腕、胸壁咬傷、右前臂瘀擦傷、 左膝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王惠珊則受有右肩挫傷、左腳扭 傷及瘀傷、左大腿瘀傷、左肩瘀傷、左胸前壁抓傷、兩前臂 多處瘀傷、雙膝多處瘀傷等傷害。案經王惠珊、蔡岱諺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王惠珊、蔡岱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查,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珊、蔡岱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珊、蔡岱諺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 ,有本院10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