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鋒
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
5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人鋒意圖散佈於眾,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王人鋒與施懿玲原係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遂生金錢糾紛。 王人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 2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68號2 樓之住所 內使用網際網路,並以帳號「JLIN WU 」登錄FACEBOOK社群 網站(網址為:http://www.facebook.com)後,接續傳送 散布「施小姐出來了... 」、「施小姐等不及了,直接跟我 說,你說你不行我就不鬧了」、「身為男人怎麼能說不行對 吧!!我還問他要不要帶〝薩庫〞,他竟然大膽的說擬怕你就 帶阿~ 」、「好歹我也在酒店界跑跳那麼多年了怕煞小,就 這樣大戰300 回合結束」、「後來他問我,我們這樣算在一 起嗎。哈哈哈,免錢的當然要說算阿」、「在高雄認識我之 前,他還跟酒店經紀的朋友搞在一起,對方有老婆的人了」 、「你想想男人不是都白癡吧!!送他東西為了是得到什麼, 你想也知道,他竟然跟我說他被客人買出場去MOTEL 連澡都 不洗,沒跟客人發生什麼事,這種鳥話你信嗎?」、「除非 他還錢給我,那我會閉嘴了」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且足以毀損貶抑施懿玲名譽內容之網站訊息,予施懿玲之不 特定友人;於此期間,王人鋒除陸續傳送前開訊息予施懿玲 之友人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傳送「你不還我保證還
有更精彩的」、「要比什麼我都比你多,你要玩我陪你」等 足以加害施懿玲名譽之事,致施懿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施懿玲之安全。嗣經施懿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人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懿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FACEBOOK網頁內容譯本1 份及FACEBOOK網頁內容翻拍照片共 12張。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王人鋒接續傳送予施懿玲前揭欲損及名譽等語,衡諸一般 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名譽之行為時,均當心生畏佈,誠為常 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施懿玲心生畏懼,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 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金錢糾紛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出於一時洩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犯行損害告訴人名譽,行為實屬可議,然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