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因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因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因善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1號「山崎麵包店」店長 ,因其店員簡科增工作效率不佳,蕭因善竟基於普通傷害之 故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某時,在上址麵包店廚房內, 以腳踢及手持麵包盤砸擊等方式,致簡科增受有右小腿挫傷 、左膝挫傷、頭痛及右臀痛等傷害。案經簡科增告訴由桃園 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因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科增、證人林育伶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之 證述、證人江沅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檢舉信函、告訴人受傷照片、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麵包店工作之同事,被告身為該麵包店 店長,理應在工作上多給予告訴人指導與協助,竟因告訴人 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8頁) ,為社會弱勢之族群,又其於案發當時尚未滿二十歲,卻因 告訴人偶有工作疏失,即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以強凌弱,欺侮弱勢,並同時造成 告訴人身心莫大恐懼,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 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知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