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1年度,27號
TYDM,101,審侵訴,2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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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祝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5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祝誠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吳祝誠和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同學關係,吳祝誠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3129-YV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A女住處(地址詳 卷)附近搭載A女出遊,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車返回其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福源村綠野山莊11號住處後,趁A 女進房參 觀時,先誤認A女有與之親密之意,惟於A女表明拒絕後,仍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推倒至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強 吻並撫摸A女胸部、下體,經A女出言制止並推打吳祝誠,吳 祝誠仍未停手,且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嗣 A 女哭泣,吳祝誠見狀始停止猥褻行為。未幾,A 女情緒稍平 復時,吳祝誠竟基於前開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再次推倒 A 女至床上,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且以其下體磨蹭A女下 體,並強吻A女之頸部、臉部及背部,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 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殆吳祝誠更欲進而脫去A女所 穿著之牛仔長褲,經A 女大聲呼叫並踹打吳祝誠吳祝誠即 停手。嗣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A女胞兄帶同多名不詳友人 邀約吳祝誠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桃園火車站」談判, 吳祝誠見對方人數眾多,趁隙避往附近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武陵派出所,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祝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現場照片13張。
四、按碰觸、抓捏他人胸部為輕挑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人之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自屬猥褻 行為。次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男女平等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又該法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該法條所列 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不以該方法與所列示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換言之,即足以造成被害 人決定性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非法方法均屬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一強制猥褻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 ,不顧A女之意願,為上開猥褻之行為,使A女身心受創,所 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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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