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84號
TYDM,101,審交訴,18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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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文勳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 交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98號之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 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30-Z A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 直行,欲返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5巷37號2 樓租屋處 ,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8 號時 ,原應注意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曾國華步行於上揭路段之機車道上 ,羅文勳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且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減弱,自後衝撞曾國華,並致曾國華受有胸壁挫傷、前額之 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右眼眼球挫傷併結膜出血、青光眼及右 眼眼窩血腫、右眼白內障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起訴)。 詎羅文勳明知肇事已致曾國華受傷後,竟未停 留現場救護傷者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 影系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文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警員郭志



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警員郭志忠100 年12月5 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車牌號碼5930-ZA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天羅地網監錄系統影像翻拍照片12張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 危險罪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 項,其構成 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輕忽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 肇生本件車禍並因此使被害人曾國華受傷,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規定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課予駕駛人 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 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 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暨其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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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