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緝字,101年度,10號
TYDM,101,審交易緝,10,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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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069號)
,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正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正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桃簡字第2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 30日,均緩刑3 年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復經本院以95年度撤 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96年1 月5 日均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而於100 年2 月20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友人住處內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 牌號碼為0419-HW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翌 (21)日凌晨1 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3 鄰頂 山腳18之6 號前空地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43 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7毫克。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原 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 項,構成要件未修正, 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 正前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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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