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琪
具 保 人 鄭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阿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 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兆琪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復 由具保人鄭阿煌繳納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具保人 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復又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 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 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是依上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1萬元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