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347號
TYDM,101,審交易,34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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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雲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雲宏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㈢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 、㈣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與㈤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0 年 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1 年4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陸 光二村某處飲用米酒、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BYI-519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嗣於 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49號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雲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 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 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之智識程度、幸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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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