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益州於民國98年4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722 -BQV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桃園往南 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蘆興街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 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係夜間 ,惟有夜間照明,視距、路面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6至86公里之速度 騎車前行,適有吳長庚及黃士豪共乘車牌號碼ECF-146 號輕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由中正北路外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 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中正北路右側人行道 駛入中正北路車道上,遭林益州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吳 長庚及黃士豪2 人之人、車倒地,吳長庚因而受有腹部鈍挫 傷併肝臟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腹腔內出血併低血容 性休克死亡,黃士豪則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林益州於警員尚 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益州自首、被害人吳長庚配偶李雅珍、被害人黃士豪 之家屬黃逸珊及被害人黃士豪之母黃徐玉權告訴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 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車禍事故,經由檢察官囑託鑑定 機關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認該鑑定報告無證 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益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被 害人吳長庚及黃士豪共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的車速是60 公里,伊並未說伊的車速是76至86公里,如果伊的車速76至 86公里,二部車撞擊後,著地點不可能像現場圖上所繪的這 麼短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長庚及黃士豪所共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吳長庚及黃士豪因而發生死亡
結果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長庚之 妻李雅珍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 士豪之母黃徐玉權、被害人黃士豪之家屬黃逸珊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指訴綦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院調解筆錄、現場暨車 損照片31張、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 月11日校鑑科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 98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當時的時速約多少 ?)我沒印象了,我只記得我是正常行駛。(你於警詢筆錄 時有稱你的時速是40、50公里,是如何記憶的?)做警詢筆 錄時,我記得我當時是有剎車、有按喇叭,對方完全不理我 ,就這樣開出來,我記得我的時速是40至50公里。」(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9 號相驗卷第133 頁 至1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中央警察大學 101 年1 月11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意見,我當時的車速是60公里,我並沒 有說我的車速是76至86公里,如果我的車速真的快,二部車 撞擊後,著地點不可能像現場圖上所繪的這麼短。〕(見本 院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8 頁),是認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之行車速度究係40至50公里,亦或60公里已有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形,足認被告對其行車速度之供述顯非無疑?又 依檢察官98年7 月13日勘驗車禍事故現場,於勘驗筆錄記載 「勘驗情形:一、本件勘驗速遞物流公司門口前人行道寬度 為2.8 公尺,人行道下方以鐵板鋪設斜坡車行道連結道路, 鐵板斜坡車行道長4.0 公尺,寬0.8 公尺。二、據被告林益 州稱,其於案發當日騎車看到死者黃士豪、吳長庚二人騎機 車出現在速遞物流公司之人行道時,其位置在A1點…,其開 始剎車且看到死者二人橫跨上述鐵板斜坡行車道之位置為A2 點…。五、黃士豪之兄黃士倫稱黃士豪車禍倒地時頭戴白色 安全帽,吳長庚之妻李雅珍稱吳長庚車禍倒地時頭戴淺藍色 安全帽。黃士豪之安全帽尚繫在頭上,…,林益州稱自己的 安全帽為紅色。」(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 第581 號相驗卷第71頁),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查訪表記載,受查訪人鄭志銘陳述:「…,事故後死者 與黃士豪(銀色)都有安全帽戴在頭上,撞人家的安全帽已 經不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 619 號相驗卷第59頁),再依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現場所拍攝二部 機車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害人等所共乘之輕型機車(車號EC F-146 )後車牌掉落,機車後車輪輪圈已斷裂並與機車後輪 之輪軸脫離,機車左後車尾板件全毀,而被告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車號722-BQV )前方車頭板件亦全毀,前輪之前叉避 震器斷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9 號 相驗卷第25頁至32頁),是認被害人等二人共乘機車甫自路 旁人行道起駛進入被告行駛車道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 ,而被害人因需橫跨鐵板斜坡車行道(寬0.8 公尺)之障礙 方能駛入被告行駛車道,故其車行速度並不致過快,且發生 車禍撞擊時被害人等二人所戴之安全帽猶戴於頭部,而被告 所戴的安全帽已因撞擊脫離其頭部等情形,再觀之二部機車 因車禍撞擊之車損均極為嚴重,故被告辯稱伊當時的車速僅 時速60公里,已非令人無疑?
(三)再參以本案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撞擊前之車速經鑑定認為:「1.兩機車於撞擊後分離前,有 造成A 重機(普通重型,車號722-BQV ,駕駛林益州)前叉 斷裂、B 輕機(車號ECF-146 ,車主吳長庚)後輪圈斷裂, 能量(動能)比撞擊前減損;減損之動能轉化成車損,由於 車損嚴重,故認定『A 重機撞擊前之車速至少會比撞擊後分 離前多出10公里/ 小時』。2.本鑑定於第㈤項分析『A 重機 撞擊前車速初估約為70至90KPH 』。3.綜上,故推定鑑定結 果,A 重機於撞擊前之車速約為76至83公里/ 小時(當B 輕 機欲行駛到對向之蘆興街時),或為80至86公里/ 小時(當 B 輕機欲左轉到中正北路時)。」(詳細鑑定結果參見中央 警察大學101 年1 月11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 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76頁背面),是中央警察大學另行針對車行速度計算 後認定被告以超越當地速限60公里時速之時速76至86公里超 速行駛超過至少16公里,而有肇事因素,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等結果,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 月11日校鑑科10100003 14號函暨隨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故足認被告辯稱伊當時 的車速僅時速60公里,且伊的車速如係76至86公里,二部車 撞擊後,著地點不可能像現場圖上所繪的這麼短云云,應係 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8日桃 縣行字第09852044586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8 日覆議字第0996200817 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81 號相驗 卷第129 頁至132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偵查卷第58 頁),雖均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上開鑑定委員 會僅憑上揭現場圖、照片與被告、告訴人之筆錄而為鑑定。 況被告於肇事當時非如其所言依速限行駛確實違規超速,已 如前述,是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計算結果,被告之車速與 原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依據被告所供者不符,是原鑑定及覆 議結果即失所憑,自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較為 可採。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陳家福於其鑑定報告中已將其 學歷、經歷、專長等簡介附於檢定人簡介欄位,並於鑑定之 過程中詳細考量二部車輛車損、現場路面痕跡、體傷與傷亡 情形及兩車撞擊前行車方向、撞擊後分離前車速、兩機車撞 擊型態、兩機車撞擊地點、B 輕機車行車方向、A 重機看到 危險時其行駛位置之鑑定與車速之初估等為觀察認定,另輔 以被告及告訴人之筆錄及員警訪查資料等綜合加以判斷。雖 該鑑定機關並非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上級機關,其鑑定報 告對於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亦無拘束力,然本院審酌上 情,認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人對交通事故現場痕跡之識別及 現場跡證之判斷考量甚為周延,其鑑定之結果自較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五)又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雖係夜間, 惟有夜間照明,視距、路面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等 2 人受傷急救無效而發生死亡結果,其顯有過失至明。至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雖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略以):「㈠B 輕機違規橫越道路,製造危險,是為主要 肇事原因,應負主要肇事責任。㈡A 重機於沿著中正北路往 南崁方向行駛,於行近路口前以時速76至86公里之車速超速 行駛(當地速限60公里),…A 重機超過速限至少16公里是 有肇事原因,…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見中央警察大學10 1 年1 月11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鑑定書,見 同上偵查卷第78頁背面),被告既有超過道路速限行駛之過 失,而被害人等二人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違規橫越道路插入
被告行駛車道,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單純依路權歸屬被 告而言,被害人並為主要肇事原因,被告則為次要過失,惟 本案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以 此解免其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既違規超速,自無主 張信賴原則之餘地,又行車速限,係考量道路設施、路況、 環境、通行目的及保障交通參與者安全等因素後而制訂,超 速行駛,將延長駕駛人於反應時間內之行車距離,並增加兩 車撞擊力量,導致損害加重,是以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難 謂與被害人吳長庚及黃士豪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害人吳長庚、黃士豪二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 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吳長庚及黃士豪等 2 人發生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仍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9 號相驗卷第17頁 )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4 月9 日,並非執 行其吊扣駕駛執照之一個月期間(自97年5 月22日至97年6 月21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 年1 月25日嘉監南字第0990001729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81 號相驗卷第155 頁 ),故其於案發之98年4 月9 日非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死亡,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規定適 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 駛,嗣因而肇事以致同時造成被害人等二人死亡,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尚佳,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 況、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較低、被害人2 人於本案亦有 上述過失、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僅與被害人吳長庚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與被害人黃士豪家屬達成和解,且犯 後一再否認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