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3號
TYDM,101,審交易,13,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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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9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安定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436-AI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由大 溪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51 號前,因有超載違規 之情形,經值勤員警發現,鳴警笛並以擴音器要求停車,黃 安定見無法躲避攔檢,始將上開半聯結車任意停放路邊並佔 用部分外側車道受檢,其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趁警員未注意之際,擅自離開上 述車輛至他處,並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將上開 車輛停放該處而離去,適有胡增廣無照騎乘車牌號碼976-EH M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大溪往桃園市方向行經該處時, 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黃安定停放於上述路邊 之半聯結車,致胡增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 併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右側下頜骨骨折、左側氣胸、 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此造成胡增廣腦部器 質性病變,導致其認知功能減損、日常自我照顧和工作能力 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胡增廣之配偶劉玉娟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 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 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



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安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述營業半聯結車停 放於肇事地點,因被害人胡增廣騎乘機車而撞擊半聯結車左 後方,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有過失等情不諱,惟另辯稱(略 以):「責任不該全歸在我身上,當時是警察要我停車,並 把我的鑰匙拔掉,鑰匙拔掉車燈就不會亮,且被害人自己也 要注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劉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確 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停放於該處之半聯結 車左後方,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底骨折 及顱內出血、顏面右側下頜骨骨折、左側氣胸、胸壁挫傷 之傷害,又被害人並因此造成腦部器質性病變,導致日常 自我照顧和工作能力障礙,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院檢送之胡增廣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另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100 年11月9 日以桃療醫字第1000 007030號函覆地檢署稱(略以):「病患目前診斷為疑似 器質性腦徵候群,至於所需治療時間多長,囿於精神疾病 之特質無法明確答覆」等情,又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他字卷第8 頁),再依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3 款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足堪認定被害 人胡增廣所受之傷害為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於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之重傷程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 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安定領有聯結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並應 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依肇事當時所攝照片顯示,現場燈 光昏暗,顯屬照明不清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於遭 警攔停後,有開啟警示燈警示,但因警方將車鑰匙拔下來 ,所以燈才沒亮云云。衡諸行車經驗,在車輛停止、鑰匙 尚未取下之前,若啟動臨時停車警示燈誌,縱將鑰匙拔離 電門,臨時停車警示燈誌應仍會閃爍,而被告當時因超載 為警攔檢,心情緊張狀態下,是否確實踐行此項注意義務 ,已屬有疑,縱令被告車款特殊,先前確有將警示燈開啟 ,惟其明知該車將鑰匙拔掉後,警示燈即關閉等情,既無 法持續警告其後經過之人、車,難認被告於停車時所為之 警示設施已完備。
(三)又依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簡振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當時我們在執行勤務,發現被告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輛明顯超載鋼鐵,不立即攔停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 ,所以我們在八德市○○路○段540 號附近就請被告靠右 停在適當的位置,但被告並未立即停車,而是到了介壽路 二段345 號才停靠路邊,當時被告把鑰匙插在車上,人跑 走了,當時被告並未閃警示燈,我們要求與他同車之助手 以電話聯繫被告,但未聯絡上,該助手並另對警方挑釁而 有妨礙公務之行為,我們就先把鑰匙取下交給被告該名助 手並將之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略以):「被害人撞 到我車子時,警察帶我助手回警局沒在現場,我有在現場 ,坐在離車子前面幾十公尺處之電纜箱那抽菸」等語(見 本院101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若被告確實依照警 方指示停車受檢未離開,何以警方僅將被告同車之助手帶 回警局?而被告於警方離去後竟留在現場抽菸?顯然被告 為警攔停後為躲避開單,伺機離開現場,待警方離開現場 後,始重回上開停車處,又因車鑰匙遭警取走而無法駛離 車輛等情為合理推論,益徵證人即值勤員警上開所述為可 信。是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明知所臨時停車處佔用部分 外側車道,顯然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又未顯示停車燈光



或其他警示標識,仍逕自離開現場,於警方離開後,又重 回現場,其應注意,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僅稱在車輛附近抽菸,未積極設置警示標誌或以其他方式 警示後方人、車,終因夜間視線不佳,致被害人撞上被告 停放該處之車輛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認被告於夜間駕駛半聯結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停 車不當,且未顯示停車燈光為肇事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 100 年1 月7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06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 見書(見100 他字1586偵查卷第6 至7 頁)附卷可稽,故 被告有上述過失至為明顯。
(四)被告另辯稱肇事責任不應全歸責於被告云云。經依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意 見稱(略以):「胡增廣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黃安定於夜間 駕駛半聯結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不當,且未顯示停車 燈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桃縣行字第100520006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依上述鑑定意見所指,已足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 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五)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黃安定係以駕駛上述營業半聯結車,以載運貨物為業 ,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 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 駕駛前開聯結車運送貨物,因超載為警攔停,竟任意將車停 放路邊並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且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造成被害人發生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生實害非輕, 惟雙方因彼此對於過失比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以致調 解不成立,迄未賠償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生活狀況、被害人目前復原狀況、被害人為無照 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案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被 告任意停放前開車輛並佔用大部分外側車道,又未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等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不積極處理本件民事賠償事宜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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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