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A AR C.
SUWASRI S.
LUEHO SOM.
LAOPHENG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A AR CHOEDSITTHONG 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塑膠押注板壹張、抽頭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零伍元均沒收。
SUWASRI SITTICHAI 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塑膠押注板壹張、抽頭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LUEHO SOMKHUAN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塑膠押注板壹張、抽頭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LAOPHENG SOMCHAI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塑膠押注板壹張、抽頭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賭資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應予更 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6 顆、塑膠押注板1 張、在賭檯之 財物抽頭金新臺幣(以下同)140 元及賭資合計6,035 元」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抽頭金140 元」外,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IA AR CHOEDSITTHONG 、SUWASRI SITTICHAI 、LU EHO SOMKHUAN、LAOPHENG SOMCHA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PHIA AR CHOEDSITTHONG 充當莊家之犯罪情節, 被告4 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骰子6 顆、塑膠押注板1 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抽頭金14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4 人所犯之各該賭博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賭資5,305 元、70元、170 元、490 元,分別為被告 PHIA AR CHOEDSITTHONG 、SUWASRI SITTICHAI 、LUEHO SO MKHUAN、LAOPHENG SOMCHAI所有,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或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其等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