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如下: ㈠證人楊政穎於本院證述:「伊於99年5 月6 日向自稱為娛樂 傳播公司莊老闆應徵工作,莊老闆約35歲上下,應徵時,因 為要辦理薪資轉帳,所以他要我的帳戶號碼。莊老闆跟我拿 提款卡抄寫帳號,後來將提款卡還我,他從來沒有跟我要過 密碼,也沒有拿走提款卡,事後他通知我已經把錢匯到我帳 戶,說這是公司客人的消費金額,是要繳回公司的錢,所以 請我去提款。我到淡水捷運站對面的麥當勞提款,當時莊老 闆在提款機旁邊,領錢後我就交給他。」、「我當時有懷疑 只是提供薪資轉帳,為何接到莊老闆通知我有一筆錢匯到我 的戶頭,我也覺得很奇怪,有問過他,他告訴我跟客戶之間 沒有現金交易,都是用匯款的,我也不以為意,所以就去領 錢,最後我是主動報警。隔天我再主動聯絡時,我有詢問16 5 詐騙專線,但無法證實是詐騙,到晚上時我再聯絡,莊老 闆迴避,我就去報警了。」等語,足認證人楊政穎確有因自 稱為「莊老闆」之人指示而將被害人曾麗君、吳嘉碩所匯入 其所申請之中信銀行竹北分行之金額後,提領交付予自稱為 「莊老闆」之人。
㈡證人張開榮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服務地點是桃園經國店, 客人到家樂福通路,到電信櫃檯詢問,會請申辦之客人提供 雙證件,我們作證件審核,家樂福提供連結到戶政資料,資 料查詢,只要確定身分證號換補紀錄是正常的,我們就會作 申辦。」、「在確認申請人本人時會看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 人核對,之後再確認身分證上之內政部所作防偽之標誌,我 會確認身分證上之封膜是完整的,若有破損我們不會讓他申 辦。第二證件公司沒有強制規定要照片,但我本人會希望客 戶提供有照片之證件,我會再核對一次,我會為雙重確認, 避免冒名引來糾紛。」、「我會依照流程確認核對以確定當 時申請人與證件上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足認證人張開榮 所證述情節,已確實核對持有證件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之人,
與證件上所示之人,經其核對為同一人,始得申請並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99年5 月3 日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之同年月19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後,即表示在申請之際其國民身分證並未 有遺失等情,且其雖辯稱:伊國民身分證遺失,復為他人拾 獲寄回給伊云云,故其於同年7 月5 日、同年8 月16日分別 以電話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及撤銷掛失國民 身分證上所記載之電話,亦與又申請書所載之電話號碼00-0 000000號相符,是被告國民身分證是否確有遺失並由不詳姓 名之人寄回給伊等情,已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為檢察官發佈 通緝緝獲後所簽之字跡亦與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之書 寫字型及運筆痕跡極為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簽,是其所辯, 顯卸臨訟杜篡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之聯絡工具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 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詐騙被害人曾麗君、吳嘉碩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 今仍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