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MA PHA.
被 告 PUKKANAN .
被 告 SAE PHAN .
被 告 SAIPHAN S.
被 告 HASKO MAN.
被 告 KARNRAM P.
被 告 SAEWANG S.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MA PHATI、PUKKANAN SOMPHON、SAE PHAN WIRACHAI 、SAIPH-SURIYA 、HASKO MANOP 、KARNRAM PRASERT 、SAEWANG SINGCHO-ENG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盛裝金錢之器皿壹具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案發時間係「101 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WAMA PHATI、PUKKANAN SOMPHON、SAE PHAN WIRACHAI 、SAIPHAN SURIYA、HASKO MANOP 、KARNRAM PRASERT 、SA -EWANG SINGCHOENG 所為,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於公眾得出 入之桃園縣中壢市○○路39號路邊賭博財物,其等所為足以 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兼衡其等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與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均為泰籍之外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撲克牌壹副、盛裝金錢之器皿壹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之賭資2,300 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