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8183 、2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將不知情之其父陳守復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金融卡密碼,乃提供該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 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7 月 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 時30分許間,接續多次撥打電話向 余蔚先佯稱為其婆婆之大女兒林秀玲,急需用錢云云,余蔚 先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 ○○○路102 號羅東南門郵局(宜蘭28支)匯款新台幣(下 同)100,000 元至陳立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余蔚先 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故將本 件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之父陳守復所開立,且被告將該帳戶交 付他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守復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被害人余蔚先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陳守復所有 上開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蔚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卷附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及上開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云云。然其既稱應徵工作,卻未 曾前往受聘處所,而在中壢火車站見面並交付帳戶資料,
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方式大相逕庭,況被告果 真為應徵工作致須交付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行號 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 資料等事宜,且具體任職上班,並了解對方取得該帳戶之 真正用途後,再行交付,要無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 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貿然 在火車站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之理。況 被告尚未正式就職,實無在應徵階段即先行交付具有重大 利害關係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被告又辯稱:對方 係為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而向其索取金融卡密碼云云 ,然所謂徵信,乃重在個人信用資料之調查,並非單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得以代表、確認,即使貸款與否,亦無 從據此得知,遑論被告既僅應徵遊藝場外場兌換員工作, 單純受領報酬,又有何查明個人帳戶使用及信用狀況之必 要?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並因對方要求而提供資料以供 確認帳戶狀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以一般 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其申辦 手續亦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 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 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 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 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體察之常識。參以今日 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 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 諉為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對其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 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是被 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 ;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 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 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 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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