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74號
TYDM,101,壢簡,27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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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松
      張秋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松張秋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徐建松坦承為「邊城KTV 酒店」之實際現場負責人 ,被告張秋草亦不否認受雇於被告徐建松擔任會計兼現場負 責人,並僱用陳金惠阮沛妤吳金珠郭怡菁阮氏錦絨 等人為店內坐檯小姐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 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喬裝警員黃振義陳冠良、李 湘運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證人即喬 裝警員曾意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等語明確,衡以證人 黃振義陳冠良、李湘運、曾意趙均為依法執行取締勤務 之公務人員,與被告徐建松張秋草均素無怨恨,當無自 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是證人黃振義、陳冠 良、李湘運、曾意趙前述證言,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 而可採信。此外,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職務報告2 份、現場採證照片6 張 等在卷可參,足認「邊城KTV 酒店」確有從事非法色情服 務乙情甚明。
(二)又受雇於「邊城KTV 酒店」內擔任坐檯小姐之陳金惠、阮 沛妤、吳金珠阮氏錦絨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雖 均表示店家並未同意其等從事猥褻行為,證人陳金惠、阮 沛妤、吳金珠亦否認當時有何猥褻情節;而被告徐建松張秋草亦均陳稱:店內不會允許小姐做猥褻之動作云云。 然證人陳金惠阮沛妤吳金珠阮氏錦絨均係受雇於被 告徐建松張秋草負責經營之「邊城KTV 酒店」之店內小 姐,與被告有利益關係,若作證內容對被告徐建松、張秋 草不利,恐影響其等未來之工作而難以維生,是其不無為 確保自身工作權益而迴護被告2 人致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是證人陳金惠阮沛妤吳金珠阮氏錦絨等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甚難憑信。況類此種KTV 酒店兼營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本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 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徐建 松、張秋草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張秋草亦表示其偶爾會進入包廂內與客人打招呼、 互動,則坐檯小姐在該店內之行為,顯然在被告2 人隨時 可得管領監督範圍內,茍被告2 人未同意或容任坐檯小姐 為上開猥褻行為,坐檯小姐豈有甘冒遭解職之風險,仍有 恃無恐的自願主動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理?又上開場所常 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等二人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 得與客人非法猥褻行為,理應採取積極之防堵措施,並對 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 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而致惹禍上 身、牽累至己,豈有於包廂內現場見聞小姐與客人於包廂 內從事猥褻行為,完全不加制止之理?倘係男客主動,甚 而刁難、強迫坐檯小姐為猥褻之動作,同處包廂內之被告 張秋草見狀未適時出面解圍,誠屬匪夷所思?又被告2 人 均自承包廂是木門,從外面無法窺知內部情形,但因不能 上鎖,可以隨時開門,足認該店內之包廂隱密性均極低, 任何人均可輕易探知包廂內部之活動,若被告2 人均確實 嚴禁小姐從事非法性交易或猥褻之行為,證人陳金惠、阮 沛妤、吳金珠等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 佳之包廂內與員警私自從事猥褻行為?至此得以合理推店 內坐檯小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之舉止,其目的無非係 以此作為招攬男客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 吸引嗜好此道之男客上門消費,不僅店家得以增加營收, 坐檯小姐亦可額外賺取小費增加收入之情,灼然顯明。是 認被告徐建松張秋草對於店內坐檯小姐與客人有從事非 法猥褻之行為等情,不僅知情且為其所授意甚明。被告徐 建松、張秋草均空言否認涉犯妨害風化犯行,並推託係店 內小姐個人行為,與其等無關之詞,認屬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被告徐建松張秋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末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 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 情形有別,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第673 號、第1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 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 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 苟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 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 意,此則與陷害教唆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 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 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 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 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查 本件取締警員黃振義陳冠良、李湘運、曾意趙等人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店內坐檯有猥褻行為等情, 已如前述,若「邊城KTV 酒店」確無猥褻性服務,何以坐 檯小姐陳金惠吳金珠會持續與喬裝警員即證人陳冠良黃振義、李湘運為猥褻動作?此觀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蒐 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甚明,顯見 該店本有從事猥褻行為之意。況陳金惠吳金珠等人為一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若係喬裝警員主動示意為猥褻行為, 衡情,若該店僅單純抱持陪客人唱歌、聊天之意而無從事 上開猥褻行為之犯意,則在喬裝警員示意後,應向現場經 理人反應客人不當之要求,以免遭受侵害之可能,孰有持 續待在上開包廂與喬裝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再以容留 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營利,其犯罪具有相當隱密性, 極易偽裝掩飾。警方因採取正規臨檢方式前往搜索,不易 獲得其犯罪證據,乃以警員喬裝酒客之方式進入酒店,以 蒐集其等犯罪之證據,應屬於「釣魚」偵查技巧之範疇, 而非「陷害教唆」,且依本件犯罪情節及警方所採取之上 述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 違。綜上,本件喬裝警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揭蒐證行為自核無違背法定程 序之處。辯護意旨以:警方勸誘起意從事非法猥褻行為, 應屬陷害教唆云云,並無可取。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張秋草上開 媒介小姐提供猥褻行為性服務予警員喬裝酒客之犯行,仍無 礙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次按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 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 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 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建松張秋草,均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徐建松為「邊城KTV 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秋草 為該店之會計人員兼現場負責人,其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以一共同行為 一次容留二位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不當助長性交易歪風, 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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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