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558號
TYDM,101,壢簡,1558,2012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木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葉木琳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係於為警採尿前一個星期在花蓮市火車站的公廁施 用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Z000 0000000)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 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 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 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 國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 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 、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 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 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