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曼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曼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補充「周曼 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77 號、98年 度審易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 前揭2 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關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數量更正為「1 組」;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鼻管吸食器1 個及殘 渣吸管1 支,經本院核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亦為被告所否認為其所有,是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