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捌點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1行「淨重」之記載,更正為「毛重」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高忠正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毛重8.579 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 檢驗用罄而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8.579 公 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2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