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淳損壞他人落地窗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婉綾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現場 照片共5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烈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規定: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