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287號
TYDM,101,壢簡,128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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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昇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隱形眼鏡拾捌瓶、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貳本、隱形眼鏡買家便條紙壹張、託運單拾壹張、MSN 對話紀錄客戶資料電子檔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國99年年 底間某日起以上開方式,於網路刊登販售隱形眼鏡產品,且 為警扣得之隱形眼鏡產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檢驗結果為:產品檢體標示有「Contact Lens」等字句,與 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M.5916硬式透氣隱形眼鏡」、「 M.5925軟式隱形眼鏡」品項名稱相當,應以醫療器材列管,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5 月29日FDA 器字 第101502468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99年年底某日起即 已明知隱形眼鏡為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情甚 明,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罰。再 被告自99年年底間某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故雖有複次作 為,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隱形眼鏡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其擅自販賣該 等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衛生署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 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已於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 之隱形眼鏡18瓶、被告所有之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存摺2 本、隱形眼鏡買家便條紙1 張、託運單11張 、MSN 對話紀錄客戶資料電子檔1 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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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