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2109號
TYDM,101,壢交簡,2109,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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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邱煥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50,000元確定」;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民國100 年 12月25日上午7 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行駛逆向車 道不慎撞及車輛而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08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據證人邱現清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 片10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 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 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 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 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 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 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 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 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



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AC )百分之0.216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5 項檢測中有3 項 不合格,並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且 查獲過程中,其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駕駛能力顯 然欠佳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 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邱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附件所示之罪刑宣告,又於本件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 路不安全駕駛而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 每公升1.08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 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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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