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緒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緒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嗣於同日 下午2 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郭緒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