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1196號
TYDM,101,壢交簡,1196,2012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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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郭德隆
被   告 郭宜庭原名郭艷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
日簡易處刑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提起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自稱為被告郭宜婷之父親,既非本件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前揭條文,對於本件並無上訴權,其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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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