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俞至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俞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柯俞至於民國101 年2 月間,透過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 0 號女子(民國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之表哥而結識A 女,並進而結交為男女朋友。柯俞至明知 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之住處房間內,經徵得A 女之同意後,以將 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 因校方察覺有異通知A 女之母(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 ),A 女之母經詢問A 女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之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柯俞至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7355號卷第35頁、本院侵訴字卷 第17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 檢察官訊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6頁),並有壢 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8 日刑醫字第1010046386號鑑定書、 A 女手繪之現場草圖、現場照片2 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 上開偵卷不得閱覽卷宗、上開偵卷第18-19 頁;本院侵訴字 卷第23-2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A 女為87年9 月4 日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
偵卷不得閱覽卷宗)可按,是被告對A 女為本件性交行為 時,A 女尚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查被告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但仍因交往期間無法 妥善抑制自身對A 女之情慾,而鑄成本件犯行,且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侵訴字卷第29頁),衡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 尚輕即誤蹈法網,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 認為如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以 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 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 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仍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對A 女之身 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同意分期賠償A 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共20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7頁、第29頁),而A 女之法 定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7頁反面 ),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無怨懟究責之情,兼衡被告 所為犯行之手段、情狀、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A 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並已如期支付第1 期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5頁),尚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 告既已與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為維護其等之權 益及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一定之負擔,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附件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