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893號
TYDM,101,交聲,893,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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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江芷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
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1 年5 月 14 日 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和環東路 口,駕駛引擎號碼N501E-016015號、車身號碼JYARZ0000000 00000 之大型重機車,經警舉發「使用偽照牌照行駛」、「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 關認異議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於101 年8 月1 日以壢監裁字 第裁53-D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 元,並沒入車輛。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駕駛其日本友人幡鎌宗良所有 之重機至加油站加油,而於上開時、地,遭員警舉發,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 異議人並非車主,且該車正要申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程序云 云。
三、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 照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 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 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亦定有明文,再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 符合性所為之審驗;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 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 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



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等,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 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 。
四、經查:
(一)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 桃園縣楊梅市○○○路和環東路口,經警舉發「使用偽照 牌照行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 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 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於101 年8 月1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 鍰3,900 元,並沒入車輛等情,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 異議人為警舉發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尚未依公路法規定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乙節,為異議人所自承,則異議人 既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之證明,自無從依法領得前揭其所 駕駛車輛之牌照,其未領得前揭其所駕駛車輛之牌照而於 上開時、地行駛,自屬未領用牌照而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甚為顯然。異議人確有 於上開時、地駕駛未領有牌照、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 檢審合格證明車輛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三) 異議人雖辯稱其非車主云云,惟異議人無法出示該車行車 執照、貨物進口及買賣證明等資料,且經警查詢該車車身 及引擎號碼,亦無法查得該車之車籍資料;況異議人未於 上開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車所有人為其日籍友人鐇 鎌宗良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 年7 月19 日楊警分交字第1018023088號函、原處分機關101 年8 月 9 日竹監壢字第1010022682號函所檢附之移送書在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 定,仍依同條例第12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 人3,900 元罰鍰,並沒入車輛,核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900 元,並沒入前開 車輛,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 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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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