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送達代收人 賴炬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
○○、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應繳裁判
費銀元叁仟伍佰肆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陸佰零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及將繕本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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