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雪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5 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
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雪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雪峰於民國101 年 5 月10日凌晨1 時47分許,駕駛車號3673-M5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146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羅英瑞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5 月2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 罰鍰,經異議人到案陳述,但查舉發內容核無不當,遂經原 處分機關於同年5 月1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 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與女友黃玉蓉在車上併停 在路邊聊天,因酒意甚濃,為袒護女友遂承認車輛為伊所駕 駛,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實際上車輛乃女友所駕駛 ,伊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桃園縣 蘆竹鄉○○○路146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警員羅英瑞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因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情,雖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羅英瑞於 本院訊問時證述在案,且有前開舉發單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惟而,參酌證人羅英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係執行 巡邏勤務經過該處,見車號3673-M5 號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 邊停車且引擎發動中遂上前盤查,該時異議人坐在副駕駛座 ,而黃玉蓉則就坐駕駛座上,因車上有濃厚酒味,詢問渠等 均表示車輛為異議人所駕駛,故通知備勤同事準備酒測器對 異議人進行酒測等語;互核證人黃玉蓉於本院訊問時結稱: 當時伊與異議人離開友人住處後,由伊駕車轉至該處,原係 要等候異議人下車拿取物品,惟未及下車仍在車上聊天時, 警員即上前盤查,因伊無駕駛執照,異議人為袒護伊遂承認 有駕車行為,而忘記有飲酒之事實,實則為伊所駕駛等語, 綜合以觀,警員羅英瑞於查獲當時駕駛座上要非異議人,而 係黃玉蓉,異議人則僅坐在駕駛座上,並無駕車之行為,合 理上除有特殊意圖,駕駛者均坐在駕駛座,不會無故變換座 位,究何以認定異議人有駕車之行為,不無疑問。況且,佐 以異議人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旋向警員表示車輛 係由黃玉蓉轉置該處,駕駛人為黃玉蓉乙節,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足稽,依通常經驗,異議人與黃玉蓉既為男女朋友 關係,且黃玉蓉己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則異議人為袒護黃玉 蓉於酒後判斷力減低時承認有此駕車之行為,然經酒測後認 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頓時酒醒而陳述實情,是屬可能, 自無由排除實際上確為黃玉蓉所駕車之情。從而,本件異議 人固有飲酒之事實,然依本案客觀事證至多僅得認異議人該 時就坐副駕駛座上,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有駕車之行為, 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存在,當不得逕以此為不利異議人 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酒後駕車之 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單位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之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 等規定,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