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聖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0147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聖明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 ,為從事駕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許, 執行其駕駛業務,駕駛車牌號碼922-XR號營業用小客車,沿 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雙向快車道,由新北市新莊區往桃 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萬壽路2 段1018號前,恰有乘 客在路邊招示意攔車,其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切入慢車道,適告訴人 許閎凱騎乘車牌號碼375-BLK 號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因 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閎凱受有胸壁挫傷 、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石聖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閎凱已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 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之 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