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隆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
交簡第1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隆 順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隆順未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竟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GWI-882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直行往大圳 邊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正福三街口,正欲 超越同向前方由張佳貽所騎乘並後載張紫瀅之車牌號碼199- ECN 號重型機車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欲超車之際,應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所騎乘 之機車擦撞張佳貽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張佳貽與張紫瀅人 車倒地,張佳貽受有頭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張 紫瀅受有右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張佳 貽、張紫瀅於101 年6 月7 日達成和解,而告訴人2 人並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1 年7 月30日均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01 年6 月7 日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