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0年度,9號
TYDM,100,矚訴,9,20120813,16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聘淳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42
號、第3525號、第4755號、第4756號、第534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聘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聘淳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賭博之單一犯 意,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接續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後,再以所取得之帳號 、密碼登入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運動球類比賽結 果為賭博標的,輸贏依該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 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其於簽賭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之過程, 並向組頭出示偽造之「葉楊懷」身分證等證件,以掩飾其身 份(邱聘淳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已審結),嗣於100 年 1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528 號扣得偽造之「葉楊懷」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 健保卡各1 張,復在新竹市○○路175 號14樓扣得偽造之「 葉楊懷」全創電子公司、奇美電子公司及中美矽晶公司工程 師識別證各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聘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賭博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 卷㈦第89頁;本院101 年矚訴字第9 號卷㈤第156 頁反面) ,復有偽造之「葉楊懷」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保卡各 1 張,及偽造之「葉楊懷」全創電子公司、奇美電子公司及 中美矽晶公司工程師識別證各1 張扣案可佐(被告涉犯偽造 文書案件部分業已審結,此部分扣案物業已宣告沒收)。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係透過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以達其傳輸內容、訊息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 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且不特定之公眾 (無論係會員制或非會員制)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 至某網站,而與架設或提供該網站之莊家對賭財物,此僅係 賭博罪之行為態樣及刑法上「場所」概念應伴隨科技發展而 產生之改變,實與行為人親自前往賭博電玩店(亦有會員制 或非會員制之別)與店家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與可罰性均無 不同,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雖多次在網站賭博,然 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 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利,上網賭博,敗壞社 會風氣,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