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堅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許成德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謝政憲
王建勤
吳聯寶
楊玉璽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邱瑞章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吳紅梅
選任辯護人 黃國璋律師
被 告 許世昌
卓佳靜
吳清全
毛碧君
吳茂仁
李政哲
張哲芳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張正照
黃桂金
溫春福
羅廣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06號、第2924號、第185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至⒍所示之各罪部分,其中上載偽造之印章、印文分別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至⒍所示之各罪部分上載偽造之印章、
印文均沒收之。
許成德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謝政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建勤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吳聯寶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楊玉璽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邱瑞章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吳紅梅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許世昌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
卓佳靜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
吳清全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毛碧君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茂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政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張哲芳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正照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桂金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溫春福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廣東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皆引用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張志堅、許成德、謝政憲、王建勤、吳聯 寶、楊玉璽、邱瑞章、吳紅梅、許世昌、卓佳靜、吳清全、 毛碧君、吳茂仁、李政哲、張哲芳、張正照、黃桂金、溫春 福、羅廣東被訴部分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
㈠被告張志堅被訴部分—⑴被告張志堅所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所示之十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⒊所示之一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⒋所示 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所示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⑵爰審酌被告張志堅正值盛年時期,原 該腳踏實地透過正當手法仲介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 不義之財,造成毒品原料取得容易之危害非微,惟已自白犯 行,深見悔悟之感,進斟被告張志堅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所應執行之刑,仍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思忖被告張志堅企盼能對社 會貢獻心力以減己過,遂向社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捐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佐有捐款單據足徵,甚且被告張志堅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就被告張志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宣 告如其主文項下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⑷至論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至⒍所示之各罪部分,其中 上載偽造之印章、印文,迄無證據憑斷是否滅失,即應分別 沒收之;⑸遍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提及關於毒品部分之敘 述,文意未明似未追訴被告張志堅是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舉,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詳陳起訴範圍洵不包括起 訴被告張志堅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本院自難 一併審究。
㈡被告許成德被訴部分—⑴爰審酌被告許成德之犯行影響國家 稅收非輕,然知供承罪行深感悔悟,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所應執 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思忖被告許成德 企盼能對社會貢獻心力以減己過,遂向內政部南區兒童之家 捐款20萬元,佐有捐款單據足徵,甚且被告許成德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 被告許成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宣告如其主 文項下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㈢被告謝政憲、王建勤、吳聯寶、楊玉璽、邱瑞章、吳紅梅、 許世昌、卓佳靜、吳清全、毛碧君、吳茂仁、李政哲、張哲 芳、張正照、黃桂金、溫春福、羅廣東被訴部分—⑴觀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1034號 移送併辦被告毛碧君、吳茂仁涉及偽造文書等項犯罪事實,
俱與本案起訴被告毛碧君、吳茂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罪事實相同,便為同一案件,本院已然一併審究;⑵研 析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謝政憲、王建勤、吳聯寶、 楊玉璽、邱瑞章、吳紅梅、許世昌、卓佳靜、吳清全、毛碧 君、吳茂仁、李政哲、張哲芳、張正照、黃桂金、溫春福、 羅廣東乃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毛碧君、吳茂仁涉嫌同罪 一節,固失允恰,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揭部分之罪名 改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遂 臻妥善,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⑶次論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告毛碧君、吳茂仁 、黃桂金接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該行徑,主觀上源 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 施行,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要 難強行分開,亟須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加以評 價,被告毛碧君、吳茂仁、黃桂金被訴部分各為接續犯只論 一罪;⑷被告王建勤、吳聯寶、楊玉璽、邱瑞章、吳紅梅、 李政哲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十三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與各次犯行之被告謝政憲、許 世昌、卓佳靜、吳清全、毛碧君、吳茂仁、張哲芳、張正照 、黃桂金、溫春福、羅廣東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務 論共同正犯;⑸被告王建勤、吳聯寶、楊玉璽、邱瑞章、吳 紅梅、李政哲所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之十三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⑹被告吳茂仁前因妨害公務案件,其中 妨害公務執行罪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 於民國9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得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⑺爰審酌被告謝政憲、王建勤、吳聯寶、楊玉璽 、邱瑞章、吳紅梅、許世昌、卓佳靜、吳清全、毛碧君、吳 茂仁、李政哲、張哲芳、張正照、黃桂金、溫春福、羅廣東 造成毒品原料取得容易之危害非微,惟皆自白犯行,深見悔 悟之感,進斟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王建勤、吳聯寶、楊玉璽、邱瑞 章、吳紅梅、李政哲數罪併罰部分復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⑻思忖被告謝政憲、王建勤、吳
聯寶、楊玉璽、邱瑞章、吳紅梅、許世昌、卓佳靜、吳清全 、毛碧君、吳茂仁、李政哲、張哲芳、張正照、黃桂金、溫 春福、羅廣東企盼能對社會貢獻心力以減己過,被告謝政憲 、王建勤、吳聯寶、楊玉璽、邱瑞章、吳紅梅、吳清全、李 政哲、張哲芳、張正照、黃桂金、羅廣東遂向公益團體分別 捐款14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6萬元、24萬元、 14萬元、14萬元、14萬元、14萬元、15萬元、17萬元,被告 許世昌、卓佳靜則稱願向公庫各自繳納14萬元,佐有捐款單 據、審判筆錄足徵,甚且被告謝政憲、王建勤、吳聯寶、楊 玉璽、邱瑞章、吳紅梅、許世昌、卓佳靜、吳清全、李政哲 、張哲芳、張正照、黃桂金、羅廣東容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抑或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 分別宣告如其等主文項下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繼為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特命被告許世昌、卓佳靜 分別須向公庫支付14萬元,以勉後效;⑼遍閱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提及關於毒品部分之敘述,文意未明似未追訴被告謝 政憲、王建勤、吳聯寶、楊玉璽、邱瑞章、吳紅梅、許世昌 、卓佳靜、吳清全、毛碧君、吳茂仁、李政哲、張哲芳、張 正照、黃桂金、溫春福、羅廣東是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舉,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詳陳起訴範圍洵不包括起訴 其等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本院委難一併審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罰則一)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1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2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3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4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5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處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1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2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3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4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