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601號
TYDM,100,桃簡,2601,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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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增富
    簡惟軍
    秦乃忠
    紀倍貴
    楊雅淇
    陳稼順
    張森雄
    石正添
    張志遠
    董智聰
    殷那亞圖拉INAYA.
    黃程輝
    陳光鐸
    王紹勇
    王字堅
    林紹昌
    黃福全
    林鴻全
    鄭天河
    呂朱城
    王連發
    簡木林
    劉建周
    游利明
    張嘉銘
    劉明在
    林秀易
    楊麗萍
    李勝芳
    黃應昶
    陳順仁
    呂學來
    鍾進添
    雲明華
    盧志銘
    藍永宏
    李紹均
    李建宏
    林旭東
    張郡菖
    翁慶麟
    黃文鍠
    詹英謙
    李偉倫
    林炳宏
    林志堅
    陳進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7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增富簡惟軍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那亞圖拉(INAY ATULLAH)、黃程輝陳光鐸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黃福全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簡木林劉建周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鍾進添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黃文鍠詹英謙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陳進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世界賽馬」壹臺(含IC板捌片)、「賓果行星」貳臺(含IC板拾陸片)、「金銀島」貳臺(含IC板貳片)、「魔鬼大帝」貳臺(含IC 板 貳片)、「愛麗絲」貳臺(含IC板貳片)、「阿拉丁」貳臺(含IC版貳片)、「捷克船長」參臺(含IC板參片)、「大魔境」參臺(含IC板參片)、「七靶射擊(即7PK )」壹佰參拾捌臺(含IC板壹佰參拾捌片)、「滿貫大亨」貳臺(含IC板貳片)、「歡樂節慶」肆臺(含IC板肆片)、「皇冠小丑」捌臺(含IC板捌片)、野蠻世界肆臺(含IC板肆片)、北斗神拳拾捌臺、(含IC板拾捌片)、寄幣卡參佰貳拾玖張、代幣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枚、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增富簡惟軍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那亞圖拉(INAYATUL LAH )、黃程輝陳光鐸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黃福 全、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簡木林劉建周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 昶、陳順仁呂學來鍾進添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黃文鍠、詹英



謙、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陳進雄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00 年06月21日,在楊少華(另案辦理)所經 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9 號1 樓「板神電子遊戲場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與該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 戲機「世界賽馬」1 臺(含IC板8 片)、「賓果行星」2 臺 (含IC板16片)、「金銀島」2 臺(含IC板2 片)、「魔鬼 大帝」2 臺(含IC板2 片)、「愛麗絲」2 臺(含IC板2 片 )、「阿拉丁」2 臺(含IC版2 片)、「捷克船長」3 臺( 含IC板3 片)、「大魔境」3 臺(含IC板3 片)、「七靶射 擊(即7PK )」138 臺(含IC板38片)、「滿貫大亨」2 臺 (含IC板2 片)、「歡樂節慶」4 臺(含IC板4 片)、「皇 冠小丑」8 臺(含IC板8 片)、野蠻世界4 臺(含IC板4 片 )、北斗神拳18臺(含IC板18片)以對賭方式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為:以現金向店員換得代幣、寄幣卡或以先前賭玩 所留下之代幣、寄幣卡,在所選定之機臺以投入代幣或由店 員開分後下注押分,依各該機臺所設定輸贏方式與賠率,贏 者可得下注分數一定比例之分數,輸者則押注分數消失,由 店家贏取。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臺所餘分數退幣或向店員 洗分,如機臺所餘分數足夠兌換寄幣卡(以1 張寄幣卡代表 200 枚代幣),則向店員兌換寄幣卡或向店員兌換店內所提 供之等值之物品,賭客所餘代幣或寄幣卡亦可供下次投幣、 開分賭玩使用,或在該店找到該店所安排以現金向賭客兌換 寄幣卡俗稱「老鼠」之王鴻森,至該店對面旁邊大樓樓梯間 以每1 枚寄幣卡兌換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比例兌換現金 。於100 年06月21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遊戲場內,賭客楊 文光、邱逸次林崇明(以上3 人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陳進城(另依通常程序審判)、廖增富簡惟軍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石正添、張志 遠、董智聰、殷那亞圖拉(INAY ATULLAH)、黃程輝、陳光 鐸、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黃福全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簡木林劉建周游利明張嘉銘、劉明 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鍾進添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 東、張郡菖翁慶麟黃文鍠詹英謙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陳進雄賭玩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 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世界賽馬 」1 臺(含IC板8 片)、「賓果行星」2 臺(含IC板16片) 、「金銀島」2 臺(含IC板2 片)、「魔鬼大帝」2 臺(含 IC板2 片)、「愛麗絲」2 臺(含IC板2 片)、「阿拉丁」 2 臺(含IC版2 片)、「捷克船長」3 臺(含IC板3 片)、



「大魔境」3 臺(含IC板3 片)、「七靶射擊(即7PK )」 138 臺(含IC板38片)、「滿貫大亨」2 臺(含IC板2 片) 、「歡樂節慶」4 臺(含IC板4 片)、「皇冠小丑」8 臺( 含IC板8 片)、野蠻世界4 臺(含IC板4 片)、北斗神拳18 臺(含IC板18片),在該店櫃檯(兌換籌碼處)扣得寄幣卡 157 張、代幣125,628 枚及賭資現金25,815元,在該店開洗 分員工陳采榛(兌換籌碼處)扣得寄幣卡1 枚、在「老鼠」 王鴻森處扣得賭資現金185,90 0元、寄幣卡171 張等物。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簡惟軍鄭天河林旭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 問時先後陳明於前開時、地,有在該遊戲場把玩機臺,該遊 戲場可以兌換禮品等情,被告黃程輝張森雄林炳宏、簡 木林、鍾進添黃文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於前開時 、地,有在該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等情,被告廖增富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那 亞圖拉(INAYAT ULLAH)、陳光鐸王紹勇王字堅、林紹 昌、林志堅陳進雄黃福全王連發劉建周呂朱城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 昶、陳順仁呂學來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張郡菖翁慶麟詹英謙李偉倫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陳明於前開時、地,有在該遊戲場把玩機臺,該遊戲 場可以兌換禮品等情,被告陳稼順於警詢陳明於警詢陳明可 以兌換禮品等情,被告陳稼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 、地,其有在該店把玩機臺,可以兌換贈品等情,被告林鴻 全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在現場把玩27號機臺等情。被告 簡惟軍鄭天河林旭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 辯稱: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被告黃程輝張森雄林炳宏簡木林鍾進添黃文鍠廖增富秦乃忠紀倍貴、楊 雅淇、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那亞圖拉(INAYATULLA H )、陳光鐸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林志堅陳進雄黃福全王連發劉建周呂朱城游利明張嘉銘、劉 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張郡菖、翁 慶麟、詹英謙李偉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不可以 兌換現金云云,被告陳稼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 未開始把玩機臺云云,被告陳稼順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不可 以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林鴻全於警詢辯稱:其未開始把玩機 臺云云,被告林鴻全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想要玩,尚未選 定機臺,其背對四色方塊機臺與人聊天,未開始把玩機臺云



云,均否認犯賭博罪。惟查上開遊戲場確實係以上開方式與 賭客賭博財物,賭客不玩時,可以退幣、兌換寄幣卡,再向 「老鼠」兌換現金等情,據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足認該遊戲場係 以上開方式,由客人兌換代幣、寄幣卡,以投幣、開分方式 ,把玩機具,並可退幣、洗分及兌換寄幣卡,且可以上開方 式兌換現金。證人陳采榛鄭雅鳳於警詢時陳明客人可將分 數寄存在寄幣卡內,可以換贈品或是下次再玩等情,證人楊 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楊子澄林紹榮於警詢陳 明寄幣卡可以兌換店內贈品等情,證人詹炯嵐於警詢陳明可 以洗分換得寄幣卡,餘分可兌換店內贈品等情,並有扣案機 臺之照片影本21張、扣案現金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02份、扣 案代幣、寄幣卡、電子遊戲機臺與IC板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 04份可稽。另被告翁慶麟於警詢另陳明:可用積分向店家兌 換等值商品,沒有上限等情,可見賭客兌換禮品並無金額、 次數之上限限制。雖楊少華於偵查中具狀提出來賓兌換品交 接表01份證明該店兌換物品之登記情形,惟依該表觀之,所 登記之內容僅有日期、項目名稱(即物品名稱)、點數、數 量、時間、來賓簽名等,所登記兌換之物品有電磁爐、洋酒 、照相手機、電器用品、日常生活用品等多種,登記點數由 數十點至1,200 點不等,然其上並未登記兌換者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項,僅有兌換者之簽名,實不足 以辨識核對兌換者每日兌換之次數與金額為何,非但不足以 證明賭客每日最多僅能兌換不超過2,000 元之等值物品。且 依前開說明,該店賭客退幣、洗分後,除可依前開方式兌換 現金外,亦可以兌換等值之物品,其所兌換物品並無金額、 次數之上限,其未兌換之代幣或寄幣卡且可保留至他日再行 兌換現金、等值商品或供日後投幣、開分賭玩使用。該店家 顯係以賭博方式經營,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被告 陳進城所辯代幣或寄幣卡不能換現金云云,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證人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詹炯嵐林昭榮於警詢所述該店沒有兌換 現金或不兌換現金云云,亦非可採。證人王鴻森於警詢稱其 係私底下與客人兌換云云,證人陳家銘殷修勇詹炯嵐於 警詢稱係客人私底下兌換者云云,然依前述,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指明客人可以寄幣 卡與王鴻森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情事,且該店若依規定限制 客人每日最多僅能兌換不超過2,000 元禮品,超過部分分數 放棄不得保留者,即不應有以洗分或代幣兌換寄幣卡之情形 存在,兌換物品時,並應留下足供辨識是否為同一兌換者之



資料,方可確認及避免客人超額兌換。客人若無法兌換寄幣 卡,即無法以寄幣卡兌換現金、禮品或以之供他日賭玩之可 能。本件王鴻森身上被查扣之寄幣卡達171 張,現金185,90 0 元之多,若該店非以賭博方式經營,王鴻森何須準備高額 現金於身上?何以收購大量之寄幣卡?顯見該店非但可由賭 客保留退幣之代幣,甚且可洗分或以代幣兌換寄幣卡,寄幣 卡可兌換等值禮品,亦可保留供他日再行投幣、開分把玩或 他日另兌換禮品,甚且可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顯係以賭博 方式經營。證人王鴻森陳家銘殷修勇詹炯嵐上開所指 係客人私底下兌換云云,亦非可採。被告等人前開所辯不能 兌換現金云云,均非可採。被告陳稼順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 其有購買寄幣卡,打玩機臺情事,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亦陳明其於同日18時許即進入該店內等情,足認其當日確於 18時許即進入該店內,並已兌換寄幣卡,其查獲時已經過多 時,自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把玩機臺等情為可採,其前開 所辯其未開始把玩機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林鴻全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自白其有把玩特定機臺情事,且 被告林鴻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其於當 日19時餘之時間進入該遊戲場,迄查獲時亦經過相當長之時 間,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進入時即帶有寄幣卡,並進 入機臺區域,足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已開始把玩特定 機臺等情,應屬實在。其所辯背對四色方塊機臺與人聊天, 未開始把玩機臺云云,亦飛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 博罪。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重 ,犯後態度曾為上開自白,態度上加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世界賽馬」1 臺(含IC板8 片)、 「賓果行星」2 臺(含IC板16片)、「金銀島」2 臺(含IC 板2 片)、「魔鬼大帝」2 臺(含IC板2 片)、「愛麗絲」 2 臺(含IC板2 片)、「阿拉丁」2 臺(含IC版2 片)、「 捷克船長」3 臺(含IC板3 片)、「大魔境」3 臺(含IC板 3 片)、「七靶射擊(即7PK )」138 臺(含IC板38片)、 「滿貫大亨」2 臺(含IC板2 片)、「歡樂節慶」4 臺(含 IC 板4片)、「皇冠小丑」8 臺(含IC板8 片)、野蠻世界 4 臺(含IC板4 片)、北斗神拳18臺(含IC板18片),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該店櫃檯扣得寄幣卡157 張、代幣 125, 628枚及賭資現金25 ,815 元,在該店開洗分員工陳采 榛扣得寄幣卡1 枚,在王鴻森處扣得賭資現金185,900 元、



寄幣卡171 張等物,則係在兌換代幣、寄幣卡處即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且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應沒收物,不 得於被告陳進城部分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進城利崇民陳少寶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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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