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德財
王美玲
胡美英
趙維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溫德財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美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胡美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趙維君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㈠溫德財於民國92年10月至12月間,明知泰國籍男子SITH IAN NATTHAWUT (中文譯名:胡俊文,下稱胡俊文,本院另 案審理中)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竟與趙維君、王美玲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溫德財及王美 玲擔任仲介並告知胡美英應如何假結婚之事宜,胡美英並同 意擔任得使胡俊文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頭配偶, 而先由胡美英與趙維君於93年5 月9 日前往泰國,偕同胡俊 文於93年5 月12日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藉此取得證明文件,繼由胡美英於93年6 月7 日呈 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與胡俊文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 嗣胡美英持前揭取得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
胡俊文來台,使胡俊文藉此在台打工賺錢(93年間申請簽證 之資料已銷毀)。㈡後胡美英、胡俊文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間,再次持前開戶籍謄本聲請 居留證延展,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及外交 機關對於簽證核發及入出境之正確性。嗣胡美英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於99年4 月2 日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自首,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㈢溫德財另於92 年10月至12月間,明知JAITHIANG SANAN (中文譯名:劉裕 明,目前另案通緝中,下稱劉裕明)係泰國籍男子,其並無 結婚之真意,劉裕明為求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工 作,詎溫德財與謝樂辰、蔡柔安(該二人業經聲請人為不起 訴處分)及黃夢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上情, 竟與劉曉祺(經本院判決確定)、劉裕明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樂辰、蔡柔安、溫德財 及黃夢莉等人於92年10、11月間仲介並安排劉曉祺前赴泰國 與劉裕明辦理結婚手續,劉曉祺之友藍瑞鳳(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 亦陪同前往,待劉裕明與劉曉祺於92年11月5 日在泰 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向當地 行政機關申請發給結婚公證書,由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認證後,劉曉祺即於92年11月2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 由黃夢莉開車陪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職司戶籍登記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予劉曉祺,足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劉裕明隨即持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我國境管機關行使並申請入境簽 證,使我國辦理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將其為劉曉祺配偶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入境許可之簽證,並 發給該簽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機關對簽證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溫德財、王美玲、趙維君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 犯行,被告胡美英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坦承不 諱,並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3 日竹縣東戶字 第0990002936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各1 份、 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溫德財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他案證人黃夢莉 、劉曉祺、藍瑞鳳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龍潭
鄉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14日桃龍戶字第0990004762號函暨所 附劉曉祺與劉裕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0 年11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82454號函暨所 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12月28日領二字第1005 156131號函暨所附申請人簽證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溫德財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 說明如下:
㈠、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 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 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 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處斷。
㈤、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逕行適用 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 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六、核被告溫德財、王美玲、趙維君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胡美英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溫德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所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溫德財、王美玲、胡美英、趙維君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部分,被告胡美英與他案被告胡俊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被告溫 德財與他案被告黃夢莉、劉曉祺、劉裕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被告胡美英就93年、94年持戶籍謄本申請依親 居留及延展居留,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以相同方法,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溫德財於92年10月至12月間 ,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 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雖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 告胡美英與他案被告胡俊文於取得戶籍謄本後,持之申請居 留及延展居留(94年間)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且該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補充,被告胡美英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查被告胡美英於93 年犯罪,於99年4 月2 日始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坦承與他案被告胡俊文假結婚,此有警詢 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應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其減得之刑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溫德財於92年10月至12月 間,仲介他案劉曉祺與泰籍男子劉裕明假結婚之部分,與本 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易字第1257號卷 宗,被告溫德財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係92年10月至11月間,與 本案犯行時間接近,且均由被告溫德財仲介他人以假結婚之 方式與泰籍男子假結婚,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與本案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八、又被告胡美英與他案被告胡俊文是否另於97年8 月15日、10 0 年8 月25日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主管機關 辦理展延居留證,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 部分,因屬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刑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又因上開犯行時間、空間上亦難認屬密接
不可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所 及,此部分又未據檢察官起訴,則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62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