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643號
TYDM,100,壢簡,2643,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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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續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雖被告辯稱伊係擔心次女眼疾須 回診追蹤治療,而告訴人擅自將小孩帶回越南,伊恐延誤小 孩就醫,方焦急聯繫告訴人,伊決無另存騷擾告訴人之意云 云。然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 2 月1 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而該保護令於99年 2 月9 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當面告知被告該保 護令內容,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99年10月25 日至同年11月1 日止之期間,多次於凌晨時分撥打電話騷擾 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 年度家護字第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復 觀之被告多於凌晨時分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且多數通話 時間均僅1 分鐘餘,其撥打電話之時間及次數,明顯已逾越 被告所稱溝通聯繫告訴人之目的,而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 擾,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 為無疑。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雲亭與告訴人孫麗為配偶,此據2 人供陳在卷,是其 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 所為命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 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至同 年11月1 日,持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 話撥電話騷擾告訴人,係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並出於一個 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猶不知戒慎,而持續以電話方式騷擾告訴 人,視保護令為無物,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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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