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142號
TYDM,100,壢簡,2142,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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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陳秀桃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張鈐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陳秀桃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温陳秀桃為民國81年8 月25日起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12 0 號1 樓之志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宜公司,其於涉案期 間仍有與崧凌股份有限公司為業務往來,非虛設行號)之負 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因公司經營 不善,温陳秀桃明知㈠志宜公司無自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 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9 張,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97 萬5,989 元為進項憑證,並於向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志宜公司94年11、12月及95年1 、2 月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 方法逃漏上開期間志宜公司之營業稅額合計14萬8,799 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㈡又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逃 漏稅捐、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志宜公司未實 際銷售商品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竟於94年11月至95年 4 月期間,連續虛偽開具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附予上述 公司行號,使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公司得持各該附 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額



共計6 萬4,501 元,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温陳秀桃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所附之各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 7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8911號函暨所附之志宜 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查詢畫面、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畫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委託書、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3 月1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 014877號函(刑事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 11月3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67400號函(刑事告發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19、80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 年 7 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18196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7 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443 48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 29日施行,其增定第47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並將 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 嗣又因同條第1 項之「應處徒刑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87 號宣告違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為「應 處刑罰之規定」。經比較98年5 月27日修正前、後規定,於 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修法後對於公 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 ,然被告本為志宜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 故稅捐稽徵法前揭修正對本案並無影響,再比較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後之規定,修法後對於法定刑種類不再限定有期徒 刑,顯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適 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 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 罪刑相關之規定,茲比較如下:
⒈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 為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 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後刑法刪除, 是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 為30年,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 定應執行刑。
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⒍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修正 部分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就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志宜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後持 以申報並逃漏稅捐所為,係犯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2 罪);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附 表二所示公司,並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公司持以 申報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方式並幫助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逃漏稅捐, 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且被告與綽號「 豆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之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事實及 理由欄一之㈠部分,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 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處罰 ,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 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 可能成立連續犯,又因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刑罰之處 罰,乃屬代罰之性質,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0 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犯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因營業稅申報 為每2 月1 次,故為2 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 ,本應基於良知,以合法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詎捨此不為, 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以此方式逃漏志宜公司應負擔之稅 款,復連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



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 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及志宜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 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 之一,並就被告減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依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緩刑逕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適用),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 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認被告 尚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被告具有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但未敘明被告究係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具體犯罪事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志宜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交與附表二編 號4 之公司,並充作該公司向志宜公司進貨商品之進項憑證 ,再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因認被告就該部分 尚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云云,然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按營 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 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 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 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 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842號、76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 無逃漏稅捐情形。本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敏盛企業工程行 既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7 月20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44348號函在卷可參,自無幫助該 公司逃漏稅捐之情,被告尚不另構成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 │ │ │ │
│編號│廠商名稱 │浮報進項金額 │浮報進項發票張數│
│ │ │(新臺幣元) │ │
├──┼──────┼────────┼────────┤
│ 1 │圓滿人生實業│97萬5,329元 │4張 │
│ │有限公司 │ │ │
├──┼──────┼────────┼────────┤
│ 2 │光利開發有限│200萬660元 │5張 │
│ │公司 │ │ │
├──┴──────┼────────┼────────┤
│ 總計 │297萬5,989元 │9張 │
└─────────┴────────┴────────┘
附表二:
┌──┬──────┬────────┬────────┐
│ │ │ │ │
│編號│廠商名稱 │發票金額(新臺幣│浮報進項發票張數│
│ │ │元)及張數 │ │
├──┼──────┼────────┼────────┤
│ 1 │俊錡企業有限│29萬元,2張 │2張 │
│ │公司 │ │ │
├──┼──────┼────────┼────────┤
│ 2 │顓麗企業有限│56萬4,990元,2張│2張 │
│ │公司 │ │ │
├──┼──────┼────────┼────────┤
│ 3 │芳安企業有限│43萬5,038元,2張│2張 │
│ │公司 │ │ │
├──┼──────┼────────┼────────┤
│ 4 │敏盛企業工程│199 萬7,558 元,│因其為虛設行號,│
│ │行(虛設行號│5 張 │故無幫助其逃漏稅│
│ │) │ │捐,詳如事實及理│
│ │ │ │由四之㈡ │
├──┴──────┼────────┼────────┤
│ 總計 │328萬7,58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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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