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18號
TYDM,100,壢簡,118,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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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汀
      許火獅
      許力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8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係桃園縣平鎮市「城市CRV 社 區」之住戶,因故為撤換社區總幹事,共組「城市CRV 自救 會(下稱自救會)」,告訴人陳世豪則為上開社區總幹事。 詎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等3 人,竟於98年8 月23日 自救會第一次開會後,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意,推由徐明汀製作「平鎮市城市CRV 自救會第二次 開會通知書(下稱開會通知書)」,載有「有住戶撞見及大 樓向下望見兩人多次在SPA 、電影院、KTV 及車上不倫行為 ,住戶號稱【狗男狗女】,立即遭恐嚇或張貼在住戶擋風玻 璃【小心禍從口出,恐嚇字眼,有在北勢派出所報案】」之 不實內容,並將該開會通知書寄發城市CRV 社區住戶、桃園 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朱鳳芝立委、舒翠玲縣議員、桃 園縣南區調解委員會魏達賢、金陵里里長吳德光、北勢派出 所、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記者公會,以此方式散 布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 告徐明汀辯稱:伊有參與開會通知書內容草擬,但非伊一人 書寫云云;被告許火獅許力云均辯稱:伊不知道開會通知 書是由何人製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係桃園縣平鎮市「城市CRV 社 區」之住戶,因故為撤換社區總幹事,共組自救會等情,迭 據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開 會通知書上總召集人徐明汀、總連絡人許火獅、秘書處許力 云之記載相符(見他字卷第4 頁),堪以認定。又被告許力 云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參加自救會云云。然查,被



許力云於98年8 月23日自救會第一次開會時,非但係坐於 受邀與會之桃園縣議員左側,抑且亦曾立於眾人之前向與會 之眾人說明之情形,有98年8 月23日自救會第一次開會照片 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15 頁背面),足認被告許力云係積 極參與自救會活動情形明確,所述沒有參加自救會乙節不實 。況被告許力云先於偵查中供述:開會通知書不是伊製作, 當初只是要伊擔任該會議的會議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 140 頁至第143 頁);又於偵查中改稱:當時伊確實有在場,但 那份紀錄不是伊製作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伊沒有參加自救會,98年8 月 23日伊有去現場,但伊並未書寫紀錄等語(見簡字卷第 128 頁至第134 頁);前後供述反覆,所辯沒有參加自救會、不 知開會通知書由何人製作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 信。
㈡被告徐明汀製作內容載有「有住戶撞見及大樓向下望見兩人 多次在SPA 、電影院、KTV 及車上不倫行為,住戶號稱【狗 男狗女】,立即遭恐嚇或張貼在住戶擋風玻璃【小心禍從口 出,恐嚇字眼,有在北勢派出所報案】」之開會通知書,並 將該開會通知書寄發城市CRV 社區住戶、桃園縣政府工務處 使用管理科、朱鳳芝立委、舒翠玲縣議員、桃園縣南區調解 委員會魏達賢、金陵里里長吳德光、北勢派出所、生活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記者公會等情,亦據被告徐明汀於偵 查中供述:伊將開會通知書印發給自救會召集人及副本所載 之單位,伊是依據第一次提出的議題整理後繕打在開會通知 書上等情在卷(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6 頁至第13 7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堪以採信。至被告徐明汀於 本院訊問時改稱:第二次開會通知書是依據第一次開會製作 的,伊不知道開會通知書是誰製作的云云(簡字卷第128 頁 至第134 頁),自救會之召集人是許火獅,伊只是掛名云云 ,非但與先前所述不符,甚且衡諸常理,倘非親自參與開會 通知書內容之製作,豈能對該內容是依據第一次開會提出的 議題整理後繕打而成乙節有所知悉?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供 述:開會通知書內容第6 項第2 款係住戶許火獅許仁馨門 禁卡被消磁之情形,可以請許仁馨作證,第4 款是許力云跟 伊說,第5 款是住戶陳奕瑄遭竊,要求調閱監視器及光碟片 ,第7 款是住戶曾玉萍洪慶章陳永政反應等語明確(見 他字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益證被告徐明汀有參與製作 並散布開會通知書等情明確。
㈢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係桃園縣平鎮市「城市CRV 社 區」之住戶,因故為撤換社區總幹事,共組自救會,3 人均



有積極參與自救會活動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查,被告 徐明汀於本院訊問時供述:開會通知書之內容並非伊一人撰 寫,伊僅有參與內容的草擬,被告許火獅了解整個開會通知 書的內容(見簡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 ),而對於開會通知書中關於「總幹事濫用職權,將法拍屋 車位及空車位,給特定之住戶使用,達到拉攏收買之目的」 之內容,被告徐明汀於偵查中供述:係被告許力云向伊說的 ,伊將該事項記錄下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40 頁至第14 3 頁),再參以被告許力云於同次偵查中就該事項亦供稱: 係社區第二、三屆主委鄭裕澄告訴伊,總幹事讓他行使特權 ,將法拍的車位讓人停放,他自己的車位租給別人等語在卷 ,足認被告許力云有將該事項告知被告徐明汀,使被告徐明 汀得以製作開會通知書之內容等情明確。再佐以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等3 人100 年1 月21日陳述書狀對於開會 通知書之內容均能有所答辯,咸認被告3 人對於開會通知書 之製作及散布有所知悉。復且,被告許火獅有於98年8 月26 日製作城市CRV 自救會函(下稱自救會函),並將該函張貼 在社區電梯內之事實,迭據被告許火獅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坦認屬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6 頁至第 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簡字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第 144 頁至第148 頁),亦堪明確。而綜觀被告許火獅所製作 之自救會函,係以被告許火獅為連絡人、被告徐明汀為召集 人,與開會通知書上載明之連絡人及召集人核屬一致,顯見 被告徐明汀許火獅以此方式對外發函之情形彼此認同。再 觀以自救會函中「三、生活保全總幹事陳世豪無法維護社區 安寧,濫權怠忽職守,如任意銷磁卡侵犯住戶權益,辱罵住 戶---- -- 等。建議立即撤換。」之內容,與開會通知書中 「2.經常對有意見之住戶,無故銷磁卡,讓住戶有家歸不得 ,還說:解開容易,等你求我。」之內容,具有高度相似性 ,而該二函間之開會日期、時間、地點、正本與副本之寄送 單位亦均屬一致,倘非渠等事前有所犯意聯絡,該二函又豈 能在開會日期、時間、地點、正本與副本之寄送單位、連絡 人、召集人等事項趨於一致,且內容又具此等有高度之相似 性?足認被告等3 人對於開會通知書之製作及散布,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許火獅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因為伊 被徐明汀指定為連絡人,並製作自救會函,徐明汀有與伊討 論自救會函內容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 ,果被告許火獅所述為真,被告徐明汀有與被告許火獅討論 自救會函之相關內容,而該自救會函之內容既與開會通知書 之內容具有高度相似性,被告徐明汀又豈能在有與被告許火



獅討論自救會函之前提下,不與被告許火獅討論開會通知書 之內容?咸認被告等3 人對於開會通知書內容之製作均有參 與,被告3 人對於開會通知書之製作及散布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
㈣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 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 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 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 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 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 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 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 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 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3 人以寄發文書之方式發表言論 ,渠等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難謂不強,依一般社會經 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 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是以,對於開 會通知書中「有住戶撞見及大樓向下望見兩人多次在SPA 、 電影院、KTV 及車上不倫行為,住戶號稱【狗男狗女】,立 即遭恐嚇或張貼在住戶擋風玻璃【小心禍從口出,恐嚇字眼 ,有在北勢派出所報案】」之內容,被告許火獅許力云於 101 年8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陳報本院,係指住戶蘇政基有 於97年10月29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 案,惟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結果,並無 蘇政基於97年10月下旬之報案資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01 年8 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016023957號函在卷可 佐,而關於有無報案乙節,被告等3 人既稱係自蘇政基獲悉 上開情形,應可請蘇政基提供報案紀錄即可查證,並無特別 困難之處,渠等未經查證即恣意發表該等言論,自難主張免 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對於開會通知書之製作及散布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中「有住戶撞見及大樓向下望見兩人 多次在SPA 、電影院、KTV 及車上不倫行為,住戶號稱【狗 男狗女】,立即遭恐嚇或張貼在住戶擋風玻璃【小心禍從口 出,恐嚇字眼,有在北勢派出所報案】」之內容,渠等又未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三、核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3 人間,就上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3 人僅因為撤換社區總幹事,未經合 理查證即共同製作並散布開會通知書之不實內容,妨害告訴 人名譽,所為實無足取,且渠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渠等已有反省;惟念及被告等3 人 均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素行堪稱良好,復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認 甚鉅,再參以被告等3 人製作並散布開會通知書之主要目的 係為共同追求社區美好生活之理想,卻在此過程中踰越法所 容許之界線,犯罪動機實有可憫之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 等3 人,為撤換社區總幹事陳世豪,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98年8 月26日、98年8 月 30日製作自救會函及開會通知書,分別載有「生活保全總幹 事陳世豪操弄委員選舉,選用不合法的主任委員,又自訂『 第四屆委員選舉辦法』」、「經常對有意見之住戶,無故銷 磁卡,讓住戶有家歸不得,還說:解開容易,等你求我」、 「總幹事濫用職權,將法拍屋車位及空車位,給特定之住戶 使用,達到拉攏收買之目的」等不實內容,並分別將自救會 函及開會通知書寄發城市CRV 社區住戶、桃園縣政府工務處 使用管理科、朱鳳芝立委、舒翠玲縣議員、桃園縣南區調解 委員會魏達賢、金陵里里長吳德光、北勢派出所、生活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記者公會,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3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關於「生活保全總幹事陳世豪操弄委員選舉,選用不合法的 主任委員,又自訂『第四屆委員選舉辦法』」部分,經查, 證人黃金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社區B 棟廖雲美告訴伊,他 們的志工媽媽推舉一個B 棟蔡小姐出來選委員,選舉完後, 蔡小姐質問廖雲美為何推舉我卻自己都沒有選我,廖小姐表 示我當然有選你,蔡小姐表示那我至少有2 票,為何我只有 1 票,而且廖小姐還說當天選舉時候,廖雲美質問總幹事, 選舉的選票為何不用蓋章簽名,而且放在開封的信封袋內, 總幹事回答廖雲美,對,就是這樣,這段話伊有錄音,且伊 記得上一任的主任委員是徐東爐,他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竟 然是主任委員,因為社區的選舉是由總幹事審核資格的等語 歷歷(見簡字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其中關於主任委員 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始為合法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14 日府工使字第098026576 號函、城市CRV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第7 條第2 款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50頁、第56頁),關於 「第四屆委員選舉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制定,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98年 8 月26日府工使字第0980331024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 頁),咸認被告等3 人就此等言論,已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 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得遽以誹謗罪 相繩。
㈣關於「經常對有意見之住戶,無故銷磁卡,讓住戶有家歸不 得,還說:解開容易,等你求我」部分。按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譭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能證明 」,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



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是某乙所指摘 傳述之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又非屬私德範圍,應 不成立譭謗罪(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099號函可資 參照)。經查,告訴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情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 字第1478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5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雖上開判決,嗣經本院 以99年度簡上字第738 號撤銷改判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2 份 判決附卷足參(見簡字卷第136 頁至第142 頁),惟上開事 實既曾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可認被告等3 人發表 上開言論,尚已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倘以嗣後無罪確定判決反認渠等上開言 論之非真實性,無異係課以被告等3 人於發表言論前較司法 機關更重之查證義務,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再 者,證人黃金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到庭結證證述:伊發現磁 卡消磁是因為當日上午伊與伊先生許火獅要出去時,發現磁 卡消磁不能出去,到下午時,總幹事陳世豪表示電腦當機, 許火獅用300 元去重新買新的磁卡,伊質問陳世豪電腦當機 ,不是伊的錯,為何要再重新買,陳世豪表示『你先前若是 好好求我,我可以答應你解開,但是現在你再怎麼求我都已 經沒有用了』,後來伊女兒許仁馨來伊家,要回家時,許仁 馨的磁卡也不能用,而回不了家了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12 8 頁至第134 頁),是被告等3 人就此等言論,亦已舉出相 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得 主張免責。
㈤關於「總幹事濫用職權,將法拍屋車位及空車位,給特定之 住戶使用,達到拉攏收買之目的」部分,經查,證人鄭裕澄 於偵查中證述:伊曾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城市CRV 第二屆及 第三屆社區委員,當時總幹事為陳世豪,伊停車位租給伊鄰 居劉若芸使用,倘有朋友來找伊,伊會請朋友暫停在其它空 車位上,並知會管理室或總幹事陳世豪等語在卷(見他字卷 第167 頁至第171 頁),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相符 (見簡字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核亦與被告許力云於偵 查中所述相符,在此均足認被告等3 人為上開言論,係有相 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亦符合免責之要件。 ㈥綜上,檢察官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事 實倘認有罪,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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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